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江仁堂
被 告 張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 載「被告張惠傑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使其不會 漏水並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 關於修復原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 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原告房屋至 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 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23,258元部 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扣除已繳納1, 000元後之16,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