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任鳳儀即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陳冠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娟間請求給付積欠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