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劉仲恒
被 告 簡阿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 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 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以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 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被告迄今猶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