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馮工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化名「God is great」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God is great」),前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 BOOK結識原告,並向原告訛稱其欲自國外郵寄物品交託在臺 之原告暫為保管;而被告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得 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允供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順利取得 詐騙犯罪之所得贓款,猶於108 年4 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郵寄交付化 名「Vadim Gleb」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Vadim Gleb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果由其他成員假託運輸業者 之名,要求原告就「God is great」託運乙事代墊費用,因 「God is great」附和其詞,導致原告誤信代墊運費云云為 真,原告遂依彼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62,800 元匯至 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持系爭提款 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因系爭帳戶另有第三人之詐騙贓款 進出,被告此前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檢察官遂將原告遭詐騙乙事移請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1882號);惟原告因被 告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仍係受有46 2,800 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郵寄交付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也是遭人 所騙而未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三、本院判斷:
㈠查「God is great」前於108 年1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 OOK結識原告,並向原告訛稱其欲自國外郵寄物品交託在臺 之原告暫為保管,而被告則於108 年4 月11日,將系爭提款 卡郵寄交付「Vadim Gleb」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果假託運輸業者之名,要求原告就「God is great」託運 乙事代墊費用,因「God is great」附和其詞,導致原告誤 信代墊運費云云為真,原告遂依彼等指示,將462,800 元匯 至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持系爭提 款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因系爭帳戶另有第三人之詐騙贓 款進出,被告此前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分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事件受理,後檢察官將原 告遭詐騙乙事移請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1882號),則因其時間在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事件辯論終 結以後,刑事法院遂未及一併受理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退 併辦)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 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 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復 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 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今被告既甘冒系爭 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意交付系爭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兼以不詳 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將462,800 元匯 至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提款卡、密碼,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 使用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於 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價 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2,800 元,核屬 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6 2,8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8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