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4號
KLDV,110,基簡,14,202102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秀敏
被 告 劉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8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 借款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計算;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 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訴外人陽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償,而訴外人陽信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曾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