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1號
KLDV,110,基簡,10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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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劉仲恒
被 告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 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 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 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乃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以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原告 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 年1 月17 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被告迄今猶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攤還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借戶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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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