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瑞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宏
被 告 廖凱瑆即廖裕展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謝志宏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10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 ,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8,428元,又於本院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損車輛之所 有權人陳瑞瑩。經核上開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當事人之變更,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凱瑆係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之受 僱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日 友汽車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日友公司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與仁愛路2 段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應保持之間隔距離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 ,不及減速,緊急停煞向右偏行閃避,不慎碰撞訴外人謝志 宏駕駛,原告所有沿同向右側行駛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前方車身及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廖凱瑆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被告日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廖凱瑆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 計為新臺幣(下同)44,158元,原告已送廠為部分修復,支 出24,000元。再系爭車輛送原廠修復耗時7日,原告於前開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 地點間往返,計程車車資單趟為305元,單日往返共計610元 【計算式:305元×2趟=610元】,7日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4, 270元【計算式:610元×7日=4,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48,428元【計算式:44,158元+4,270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裕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 、原告任職醫院名片、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 109年8月27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9462929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 卷可憑,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凱瑆於上 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號誌燈轉為黃燈而向右偏行閃避 ,致撞擊在右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前 方車身因而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廖凱瑆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凱瑆為 被告日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廖凱瑆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日友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48,428元,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158元、交通費用4, 2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428元,及其中44,1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 9年11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原告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者 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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