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瑋霖
訴訟代理人 連震東
陳錦娟
被 告 古建嵩
鄭玉玲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建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古建嵩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鄭玉玲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被告張淑惠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民生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房屋戶數按月繳納每戶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古建嵩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7 年1月起至109年9月間,共積欠33個月合計6,600元【計算式 :200元×33期=6,6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被告鄭玉玲係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月起至109 年9月間,各積欠33個月共66個月合計13,200元【計算式:2 00元×33期×2戶=13,2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被告張淑惠係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 109年9月間,各積欠27個月共54個月合計10,800元【計算式 :200元×27期×2戶=10,8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 市信義區公所109年2月6日基信民字第1090000903號備查函 、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第3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公告、 管理費欠費催繳通知、住戶資料、未繳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18日基地所登字 第109001501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建嵩給付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古建嵩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玉玲給付1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玉玲之翌日即10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淑 惠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淑惠之翌日即 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賴秉汶、余詹文、張肇成、古建 嵩、鄭玉玲、陳世華、吳春風、傅愛君、張淑惠、高翠霞等
等10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2,8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 序中撤回對被告賴秉汶、余詹文、張肇成、陳世華、吳春風 、傅愛君、高翠霞等7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3人 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