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建誌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30,493元(含本金28,404元、利息2,089元)
及其中28,404元自11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259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404元陳建誌(原名陳昌柏)民國110年01月13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