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3號
KLDV,109,訴,43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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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鍾金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富同

張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 字第562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前共同向原告借貸,惟未依約清償,經兩造於民國10 7年2月間會算,確認被告等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旭志即簽發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包含附 表一所示7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數紙, 交予原告以為清償,並由被告張富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詎被告等就系爭 借款債權嗣僅清償35萬元,並取回部分支票,惟系爭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借款餘額305萬元【計算式:340萬



-35萬=305萬元】。至被告等抗辯其等另已就系爭借款清償 原告40萬元,且主張其等對原告有4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並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等節,原告均否認之,應由 被告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等前雖共同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並由被告張旭志簽發 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方式 ,惟被告等嗣已先後分別就系爭借款清償原告70萬、5萬元 ,且取回前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又被告對原告尚有4 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原告曾同意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之借款 債權。是被告等應僅積欠原告借款261萬元【計算式:340萬 -70萬-5萬元-4萬元=261萬元】未清償。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前共同向原告借貸,惟未依約清償, 經兩造於107年2月間會算,確認被告等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 數額為340萬元,被告張旭志即簽發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坤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 數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並由被告張富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詎被告等就系爭借款債權嗣僅部分清償 ,並取回部分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 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自 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有共同向原告借款340 萬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借款債 權屆期僅受一部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等抗辯其等就 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逾35萬元,及對原告另有4萬元之會 款債權存在,並以之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既均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餘額305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張旭志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坤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數紙以為清償, 而系爭支票又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應於 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於107年9月10日屆期時即已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 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備考 1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3月4日 3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2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4月15日 3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3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6月30日 6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4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8月13日 3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5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8月13日 6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6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8月22日 3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7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張旭志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7年9月10日 300,000元 AAB0000000 未記載 支票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民國年月日) 到 期 日(民國年月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備考 1 張富同 107年2月13日 107年8月30日 5,000,000元 TH074669 未記載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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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