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93號
KLDV,109,監宣,19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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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詩璇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建泉

利害關係人 林新宜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詩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新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建泉於民國109年3月 21日因顱內出血而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現安置於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林新宜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 對人)64歲時,因罹患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出院時呈現 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物,現安置於新昆明 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 認知功能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 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06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林詩璇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且對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 ,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每周會前往護理之家 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1至2次,且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監 護規劃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過去亦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 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林詩璇並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林詩璇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林 新宜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責任及義 務均有所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每 周會去護理之家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人,經社工評估利害關係 人林新宜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林 新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9年11 月12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9025357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 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負責相對人之 醫療及相關開銷事宜,對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事務均有規劃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新宜則為相 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協助相對人之醫療、 開銷事宜,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母林月卿、長 子林思源、胞弟林建輝、媳婦許珍妮、女婿張世杰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新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詩璇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林新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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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