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84號
KLDV,109,監宣,18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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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焦立德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焦許含笑


利害關係人 焦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焦許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焦立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焦素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焦許含笑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為焦素慧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許女(即相對人)71歲時因腦中風並於加護病 房治療,出院時呈現四肢癱瘓、失語及吞嚥困難之狀態。綜 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許女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0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焦立德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並有 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焦素慧為相對人之女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焦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焦立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焦素 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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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