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360號
KLDV,109,基簡,136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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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鄭進輝
訴訟代理人 鄭淑惠
被 告 曾煥鈞


訴訟代理人 董薰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 段(下稱該路段)處,因訴外人任村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學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竟將車輛不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 ,原告因而向左閃後直行於車道,惟被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且 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與訴外人任村崎達成和解,用以填補原告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損壞之費用,故就機車毀損部分損失捨棄不向被告 請求,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下列項 目:
(一)工作損失
  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致住院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 原告自行經營玻璃行,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每 個月工作日為20日3個月合計60日,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6萬8 ,000元。




(二)鑑定費
  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
(三)拖吊費用
  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拖吊原告所有機車之拖運費600元。(四)醫療費用
  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0元。
(五)看護費用
  因系爭車禍需由長子照護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 出看護費用1萬6,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持續1年後腦部仍不時抽痛,使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七)小結
  上開請求項目請本院於合計18萬元之範圍內判命被告給付。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項目中之 「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600元」、「醫療費用620 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均同意給付,然其中「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工作能力之證據,而「精神 慰撫金」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亦不可採。基於上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系爭車禍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600元 、醫療費用62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之損害。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堪採信為真。是本院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析述於下。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項目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600元 、醫療費用62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為45年出生,系爭車禍發 生時為108年,年齡為63歲,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其 有工作能力之證明,然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 ,倘無本件車禍原告仍可工作,應仍具有工作能力。又原告 自陳其係經營玻璃行,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 堪信為原告具有勞動能力,然其主張每日可得薪資2,800元 ,則未提出薪資證明尚難採信,是以本院認應以勞動部逐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評價其勞動能力,是依108年基本工資為每 月2萬3,100元。原告依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堪信其於 108年7月9日發生車禍就診,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定期門 診追蹤治療,因此原告於休養3個月之期間,喪失工作能能 力,其損失金額應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個 月=6萬9,3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玻璃行,而於系爭車禍受後,不能工作 期間達3個月,車禍後持續1年期間,後腦仍不時抽痛身心感 到痛苦,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9,520元 部分【計算式:鑑定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600元+醫療費用 62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工作損失6萬9,300元+精神慰撫 金4萬元=12萬9,52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 回。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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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