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 告車輛領用TDF-789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 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而系爭車輛應於109年1月25日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被 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以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9年2月26日舉發裁罰,且被告亦未 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迄至109年5月31日止已合計由原告代 墊新臺幣(下同)16,968元,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第1、2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該車不依 限期於109年1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基隆百福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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