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冠宇律師(於109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興
游玉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慶鴻(即游玉蝶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林澤木、被告林澤興、游慶鴻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由原告、被告林澤興負擔2,315元,餘由被告游慶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游玉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雖有鄭開懋、鄭鍾杰、鄭丞甫及游慶鴻等4人,但游玉蝶之 繼承人已就坐落新北市雙溪區雙柑段42、62、66、69、73、7 4、75、76、77、79、101、103地號土地及同區柑腳段柑腳小 段第115、116、125、135-1、135-4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1/12 ,業由游慶鴻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 承 (見本院卷第513-545頁),游慶鴻於同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澤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在只有原告及被告兼游玉惠訴訟代理人游慶鴻 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澤木尚積欠原告689萬7,100元未為
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57 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澤木之財產(現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因林澤木因再轉繼承游玉英名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而與林澤興、游玉蝶公同共有(游玉英於97年2月2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林澤揚、母游陳牡丹,應繼分各 1/2;林澤揚嗣於101年4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其兄林 澤興、林澤木,應繼分各1/2。故林澤興、林澤木對游玉英 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4);游陳牡丹於103年5月23日死亡, 其遺留不動產部分由游玉蝶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林澤木名下已無財產,其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林澤木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林澤木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必要。爰代位林澤木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方 法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為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澤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分割,並認諾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游慶鴻亦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游玉英於97年2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游陳牡丹、 林澤揚,嗣林澤揚於101年4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澤
木及林澤興;游陳牡丹於103年5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游玉惠及游玉蝶,嗣由被告游玉蝶分割繼承。游玉英遺留之 現金分已花費殆盡,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 登記,原告係林澤木之債權人等情,為雙方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調閱102年1月10日收件瑞登字第1090號繼承登記案 件及103年8月19日收件瑞登字第24070號登記案申請書及附 件(含游玉英、林澤揚、游陳牡丹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無誤。債務人林澤木身為被繼承人 林澤揚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 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林澤木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 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足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債務人林澤木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 權人即原告無從針對林澤木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取償,堪認 林澤木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債務人林澤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游玉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現為林澤木與被 告游慶鴻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游慶鴻、林澤興均到庭表示同意 ,為免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林澤木之債權而輕易 變動,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認由林澤木與被告林澤興、游慶鴻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林澤木訴請就被繼承人游玉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林澤 木及被告林澤興、游慶鴻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澤木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1/4、被告林澤興負擔1/4,餘由被告游慶鴻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一
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林澤木 1/4 林澤興 1/4 游慶鴻即游玉蝶承受訴訟人 1/2
附表二 游玉英遺留之不動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柑腳段 柑腳小段 0000-0000 1668.00 12分之1 2 新北市 雙溪區 柑腳段 柑腳小段 0000-0000 1547.00 12分之1 3 新北市 雙溪區 柑腳段 柑腳小段 0000-0000 436.00 12分之1 4 新北市 雙溪區 柑腳段 柑腳小段 0000-0000 2042.00 12分之1 5 新北市 雙溪區 柑腳段 柑腳小段 0000-0000 2653.00 12分之1 6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87.00 12分之1 7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1775.00 12分之1 8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1988.00 12分之1 9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2139.00 12分之1 10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892.00 3576分之191 11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16973.00 3576分之191 12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272.00 3576分之191 13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490.00 3576分之191 14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6130.00 12分之1 15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373.00 3576分之191 16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1954.00 12分之1 17 新北市 雙溪區 雙柑段 0000-0000 936.00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