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郭亮軒
被 告 羅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日17時許,由訴外人吳孟玲駕 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美一街處,遭被告駕駛TAE-887號 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77 元(鈑金5,687元、塗裝8,370元、材料30,220元)而修復系 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
1日1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處,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 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11月17 日基警交字第10900484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計程車車號000-000從東 美一街直行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巷口我有減速 沒有停止,但是進入巷口有先看左、右來車,當時我的右側 有一部車駛來離我還很遠,因此我繼續通過巷口,突然剛剛 在我右側的車子駛來,該車車頭碰撞我的右後側」等語(見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吳孟玲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東美一街直行往大香 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巷口我有減速沒有停止,當時 我的左、右方來車我一定要進入巷口才看得到,當我進入巷 口時,突然我的左側就有一部車駛來致使我的車頭與該車右 後側發生碰撞」等語(見吳孟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復參酌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並無交通號誌 及分向設施,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 行駛至該巷口,被告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當時被
告已見其右側有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本應暫停讓右方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惟被告卻未禮讓右方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仍繼 續前行,而吳孟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巷口,本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亦未減速至足以注意左側來車而隨時 可以煞停之程度,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吳 孟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估 價單之總金額為44,277元(零件30,220元、鈑金工資5,687 元、塗裝工資8,37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15日出 廠,而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3月1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30,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材料費用為7,1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220元 ×0.369=11,15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20元-11,151元=19
,069元,第2年折舊值19,069元×0.369=7,036元,第2年折舊 後價值19,069元-7,036元=12,033元,第3年折舊值12,033元 ×0.369=4,44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33元-4,440元=7,59 3元,第4年折舊值7,593元×0.369×(2/12)=467元,第4年折 舊後價值7,593元-467元=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工資5,687元、塗 裝工資8,37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183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孟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吳孟玲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吳孟玲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4,828元(計算式:21,183元×70%=14,82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35元(計算 式:1,000元×14,828元/44,277元=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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