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09年度,9號
KLDV,109,基勞簡,9,202102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文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德寬
前列被告童德寬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起訴狀原記 載為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更正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頂好大樓管委會或頂好大廈管委會,該大廈下稱頂好大



樓或頂好大廈),並聲明: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好大 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 會負擔。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勞動事件變更聲明狀,以 若頂好大樓管委會不存在,則原告係受僱於丁○○為由,而追 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頂好 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 管委會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0,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丁○○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複數被告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 許。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月薪20,0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晚上18時(含晚上22時 關閉1樓大門),週休一日(即星期日)。嗣被告頂好大廈管委 會於109年3月初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基隆市政府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於109年4月28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 竟以其未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原告係志工云云推諉責任。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約定工資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80,908元:  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於系爭調解中主張:「勞方係志工, 無固定工作時間,無固定職務內容,僅幫忙處理大樓雜務及 代收信件,提供勞方住宿及每月20,000元津貼」等語可知, 原告有處理大樓雜務及代收信件之事實,故原告每月領取20



,000元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核 屬工資無疑。而勞工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起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10 8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已超 過兩造約定之工資,則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予原告之工 資即有不足,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不足之金額共計80,908元(計算式詳如勞動 事件起訴狀附表1)。
 ⒉休假日加倍工資238,263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期間,每周僅休星期日1日 ,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事曆所示,除星期日外,原告未 休之休假日計:104年為65日(104年1月至6月未休為37日、 同年7月至12月未休為28日)、105年為63日、106年為64日、 107年為64日、108年為64日、109年為15日,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請求依原告各該階段 之日薪(即約定工資或基本工資除以30日)計算未休假之工資 合計238,263元(計算式詳如勞動事件起訴狀附表2)。 ⒊預告工資20,000元:
  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迄被告 頂好大廈管委會109年3月初終止勞動關係止,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惟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 告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以約定工資20, 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合計20,000元。 ⒋資遣費51,667元:
  原告自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起迄109年3 月初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終止勞動關係止,工作年資合計5 年2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並以 約定工資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資遣費合計51,667元〈 計算式:20,000元×(5+2/12)×1/2=51,667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390,838元(計算式:不足基本工資80,908元+ 休假日加倍工資238,263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51,66 7元=390,838元)。
 ㈡原告自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起迄至109年3 月初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終止勞動關係止,被告頂好大廈管 委會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共計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勞動事件起訴狀附表3所示)。 ㈢丁○○於109年8月18日具狀以:頂好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伊 無從以頂好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云云,惟丁



○○以頂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名義自居,按月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亦經丁○○聘用任職管理員。  則設若頂好大廈管委會不存在,則原告應係受僱於丁○○,為 此為備位聲明。
 ㈣被告丁○○雖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時期,頂好大廈並無管理 委員會之組織,亦無一定之名稱及獨立財產,故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等語,惟頂好大樓長 年來均以「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 ,並於收訖管理費時,提供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收據 ,收據上並蓋有「主任委員」丁○○之印章,此有頂好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而為起訴請 求。又104年11月28日頂好大樓住戶開會紀錄亦於當日推選9 人小組研議原告等人薪資,亦堪認該9人小組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義之管委會相符。另頂好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雖於109年6月2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 ,惟此並無礙頂好大廈於104年11月28日即已成立管理委員 會之事實。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負擔。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自10



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惟當時頂好大樓 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且亦無一定之名稱及獨立財產 ,故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⒉被告丁○○僅係受大樓各住戶之委託,代理各住戶為大樓相關 公共事務之處理,關於大樓有需要之支出時,向各住戶收取 費用代為支出,故僅屬大樓各住戶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雇 用人,若原告係以新成立之頂好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則丁○○ 即不應為本件之備位被告。
 ⒊原告至頂好大樓任職係屬打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定,不用簽 到、簽退、不用請假,亦未達法定工作時數,隨時可離去、 休息及離職,勞健保部分原告承諾自行處理,而休假部分, 原告亦未證明其未休假之情形,且原告因在外有債務問題, 常向被告丁○○借貸金錢,最後在債權人壓力下而自行辭退。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費用、勞退金 提撥等問題。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於頂好大樓 擔任管理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 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則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文。而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擔任頂好大樓管理員,業如前述,並 經證人即頂好大廈住戶己○○於本院證稱:我是從85或86年就 開始住在那邊。從我開始住的時候就有管理員了。舊的管理 員在103年時就退休,退休後,就換原告。從104年1月份開 始,是原告跟何明隆,他們是兄弟,後來何明隆做1年半, 因為身體的關係就沒有做了,後來只剩下原告。(管理員要 聘請何人是誰決定?)103年11或12月我們有召開住戶大會 ,就由丁○○主委決定聘任原告及何明隆,是住戶大會開會決 定,尊重丁○○的決定。當時還沒有成立管委會,但我們都稱 他是主委。104年11月28日我們有成立9人小組,但9人小組 也是形式,後來都沒有開會。管理員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是 在櫃台,一進大門會先經過櫃台,在右邊的地方。管理員固 定坐在櫃台的地方,表定時間上班,就是上午8點到12點, 下午2點到6點,晚上8點到10點,10點關門。工作內容還有 早上10點整理信件、文件送給每個住戶,我的部分,因為我 的辦公室在9樓,會送到9樓我的辦公室,小姐會簽收,也會 對騎樓機車管理、幫忙收管理費。在何明隆沒有做之後,有 提供住宿給原告。管理員是主委負責管理,例如管理員要請 假回去掃墓,就要跟主委請假。(有無規定1個月要做幾天 或休幾天?)在何明隆之前,沒有休假,在何明隆沒做之後 ,乙○○說,這樣很累,可不可以休個禮拜天,所以才有禮拜 天的休假。管理員每天都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並 有固定的勞務內容。薪水是管委會的錢,是在109年6月成立 管委會之前就有收管理費。104年成立9人小組之前有收管理 費。(從證人己○○開始入住系爭社區開始,就按月開始收取 管理費,並以所收取的管理費來支付管理員的薪資?)是, 並在年終的時候會加收1個月的管理費,給管理員2萬元。( 沒有成立管委會,大家為何願意交管理費?)大家都很配合 ,一開始由童永擔任主委,後來才由他兒子丁○○來接等語( 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證人即頂好大 廈住戶甲○○於本院證稱:(民國80年時,是否有住在頂好大 廈社區?)差不多。(證人開始住頂好大廈時,頂好大廈有 無請管理員?)以前有2個。我不知道姓名。(從你入住後 ,是否持續都有管理員?)是,但現在沒有…等語(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證人即頂好大廈住戶戊○○於本 院證稱:104年時管理員為原告他們兄弟。大約1年多以後, 管理員就變成1個人。2人擔任管理員時,薪資1人1萬元。( 管理員有無固定工作地點?)大門入口的地方有一個櫃台, 管理員要坐在那裡。(




管理員有無一定的工作時間?)我7、8點時去時,會看到他 們在值班桌上,有時候晚點回來,8、9點時,還會看到管理 員在值班桌上。(管理費誰收?)原告,我進大樓,他會告 訴我,這個月要繳管理費,我就繳給他,他給我收據等語( 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2頁)。綜合證人己○○、甲○○ 、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受僱在頂好大廈擔任管理員 ,提供固定內容之勞務而獲取薪資,且管理員(原告)係由 「主任委員」即被告丁○○負責管理,請假需經被告丁○○之許 可。僅於星期日休息。而原告之薪資係由頂好大廈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支應,顯見原告與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關 係,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原告與 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間係有僱傭關係,且屬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丁○○辯稱:原告僅屬打工性質,工 作時間不定,可自由離去云云,難以採信。
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 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 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 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 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 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 效。又非法人團體如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基於同一體原則, 該非法人團體前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即由法人概括承 受,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頂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此固有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9年11月10日基仁民字第1090010905號 函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參以證人己○○前揭證稱頂好大廈有 按月收取管理費,104年聘請原告擔任管理員係召開住戶大 會決定聘用,當時均稱丁○○為主任委員,管理員之薪資亦係 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應等情,及頂好大樓收取管理費之收 據亦以「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之名義印製,由「主任 委員丁○○」蓋用印章,有107年1月份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則頂好大樓全體住戶開會決定後,委由丁○○與原告成立契 約關係,其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丁○○個人與原告間,本件涉 訟之法律關係,就頂好大樓住戶之一方而言,實與非法人團 體之情形類同,則參以首開說明,事後成立之被告頂好大廈 管委會,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頂好大 廈管委會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告備位對於被 告丁○○主張之各項請求,則屬無據,附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不足工資之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月薪為20,000元,而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止,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之薪資低於基本 工資,故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差額金額合計80,908元等情。按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 即屬有據。次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舊的管理員在103 年時就退休,退休後,就換原告。從104年1月份開始,是原 告跟何明隆,他們是兄弟,後來何明隆做1年半,因為身體 的關係就沒有做了,後來只剩下原告。104年11月28日有一 個住戶說,要幫原告、何明隆加薪,因為他們2兄弟都沒有 休假,兩兄弟輪流1個人工作15天,所以5樓住戶周○○說,他 們沒有休假,工時太長了,要求我們幫他們加薪…。(何明隆 做到何時?)應該是105年6月,因為他做了1年半等語(本院1 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5頁)。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何明隆與乙○○是否同時開始在頂好大廈擔任管理 員?)是,那時一人上一天班」、「(何明隆做到何時?)何明 隆身體不好,大約做到106年6月5日,但我不確定是105年還 是106年」(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證 人戊○○於本院證稱:104年時管理員是原告他們兄弟二人」 、「(何明隆做到何時?)大約一年多以後,管理員就變成一



個人」、「(有沒有到二年?)應該沒有那麼長」(本院110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及 何明隆擔任管理員時,依原證3之頂好大樓住戶會開會紀錄 薪資為1人1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1頁)。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一開始之工資為1 0,000元等情(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綜 上事證,應可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即開始任職後1年半之期間),與何明隆係共同擔任頂好 大廈之管理員,工作時間由兩人平均分擔,約定工資每月20 ,000元亦由兩人均分而各為10,000元,後因何明隆身體不適 而離職,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由原告1人任 職管理員。則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既與 何明隆共同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此期間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 ,其債權即應為原告及何明隆共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即應各平均分受之(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原 告與何明隆共同擔任管理員期間,其他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之權利亦應為共有,而應平均分受之。
  次查,我國基本工資分別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 原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整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為23,100元、109年1 月1日調整為23,800元。據此計算,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如之基本工資差額合 計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工資差額」欄所載), 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80,908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休假日之加倍工資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週僅休星期日1日,而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事曆所示,除星期日外,原告未休假之日數計 有:104年為65日(其中104年1月至6月未休37日、7月至12月 未休28日)、105年為63日、106年為64日、107年為64日、10 8年為64日 109年為15日,並以該期間之每月約定工資或基 本工資核算日薪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依法給付原告其 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合計238,263元等語。經查: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 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再依1



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所稱應放假之紀念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19日。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 正後規定,則為12日,然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失效,自 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5年後之國 定假日為每年19日,而105年6月21日修正時已經過之開國紀 念日之翌日(1月2日)及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因不予回 溯,故105年度之國定假日僅為17日。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 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則於106年6月16日刪除。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全 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共11日;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 。故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為12日。因而,勞動基準法 有關例假及休息之規範,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工每 年應有之休息日、例假及休假(以下統稱休假),至少應為71 日,其中105年為69日(計算式:365日÷7≒52日,52日+17日= 69日;52日+19日=71日)(又105年部分,105年6月30日前 則為36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勞動節5月1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兒童節4月4日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農曆5月5日、農曆除夕,加計例假日 26日即52日之半數,合計為36日〉,105年7月1日以後則為33 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則至少為116日(計算式365日÷ 7×2≒104日,104日+12日=116日)。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週僅休星期日等情,經證人己○○於本 院證稱:「(有無規定一個月要做幾天或休幾天?)在何明隆 之前,沒有休假,在何明隆沒做之後,乙○○說這樣很累,可 不可以休個禮拜天,所以才有禮拜天的休假」等語(本院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採。而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與何明 隆共同擔任管理員,此期間之休假日數之權利,原告應與何 明隆平均分受如前述。而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工作期間之 休假有何約定,則原告主張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 計算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即屬有據。
 ⒊勞工之休假日於106年1月前,每年例假日數業經敘述如前, 則據此計算,原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休假 之日數應為35.5日(計算式:71日÷2=35.5日),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得休假之日數應為17.25日(計算式:



  36日÷2=18日),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得休假之 日數應為33日,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 4年、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修正版)所載,104年 、105年之星期日日數各計為52日、52日,是原告於104年、 105年工作期間之休假日總數即該年度之星期日日數(104年 為52日、105年為52日)均已超出其得休假之日數,則原告主 張其104年有65日、105年有63日之休假未休,而請求休假日 工資,即無可取。
⒋次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6年、107年 、108年、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其各年度之 休假日數如附表二之「休假日數」欄所載,而各該年度之星 期日日數如附表二之「已休假日數」欄所載(原告請求至10 9年2月止,是109年之部分計算至109年2月),則原告106年 1月起至109年2月止休假日加倍工資,合計為152,88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本件原告以遭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解僱為由,而請求被告頂 好大廈管委會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分別引用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12條第1、2項為請求依據。惟查,原告 於本院主張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解僱不合法(本院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 會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屬無據。且被告丁○○提出由原 告簽名、蓋指印之離職證明,內載:「本人乙○○(原記載為 「龍」,刪改為「隆」)因個人因素自2020年03月07自動申 請離職,因未簽訂保密協議,遵從擇業自由。特此證明。」 等語。原告對於其上之原告簽名、指印係由其所為等情,並 無爭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原告雖主張該離 職證明係於半強迫的情形下簽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亦難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未曾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繳自104年1月起至109 年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 有據。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承諾勞健保自行處理,因此沒



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問題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無從因協議而 免除,是被告丁○○所辯自無足採。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起 至109年2月止,期間之基本工資、實際工資如附表三之「基 本工資」、「實際工資」欄所示,對照104年至109年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三之「月 提繳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其104年1月起至109年2年止 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金額應為68,47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頂好 大廈管委會提繳68,4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3 3,795元(計算式:80,908元+152,887元=233,7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之翌日即109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繳68,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因系爭僱 傭契約(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頂好大廈管委 會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丁○○之間,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就其先位請求敗訴部分,請求備位被告給付或賠償 ,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一:不足工資之差額 編號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新臺幣) 約定工資 (新臺幣) 月差額 (計算式:基本工資-約定工資) 工資差額 (計算式:月差額×月數) 備註 1 104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8元÷2=24元 原告與何明隆為平均分受 2 105年1月至6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8元÷2=24元 同上 3 105年6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20,000元=1,009元 1,009元×12月=12,108元 5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20,000元=2,000元 2,000元×12月=24,000元 6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20,000元=3,100元 3,100元×12月=37,200元 7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20,000元=3,800元 3,800元×2月=7,600元 原告僅請求至109年2月止 合計 81,004元 原告僅請求80,908元
附表二:休假日加倍工資 編號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新臺幣) 約定工資 (新臺幣) 日薪 (計算式:基本工資與約定工資擇高者÷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假日數 已休假日數 工資計算 〈計算式:休假日數差(休假日數-已休假日數)×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30日=700元 117日 53日 (117日-53日)×700元=44,800元 2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30日=733元 116日 52日 (116日-52日)×733元=46,912元 3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30日=770元 116日 52日 (116日-52日)×770元=49,280元 4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30日=793元 23日 8日 (23日-8日)×793元=11,895元 合計 152,887元
附表三: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編號 時間 基本工資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金額: 計算式: ⒈月提繳工資×6%=每月應提撥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每月應提撥金×月數=應提撥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至6月 19,273元 20,000元 20,100元 20,100元×6%=1,206元 1,206元÷2×6月=3,618元 原告與何明隆平均分受 2 104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2×6月=3,600元 同上 3 105年1月至6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2×6月=3,600元 同上 4 105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6月=7,200元 5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 21,009元×6%=1,261元 1,261元×12月=15,132元 6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 22,000元×6%=1,320元 1,320元×12月=15,840元 7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 23,100元×6%=1,386元 1,386元×12月=16,632元 8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 23,800元×6%=1,428元 1,428元×2月=2,856元 合計 68,47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