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6號
KLDV,109,司聲,18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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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村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90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提存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於92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件,聲請人 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已向 本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 號承辦,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限 期行使權利函已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基隆市北寧路、基隆 市仁一路等址,然相對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屏東縣 政府恆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及第二分局函在卷可查, 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難謂已依照前開第(3)款之規定合 法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 ,聲請人應向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對相對人公示 送達該限期行使權利函,待公示送達期滿後加計限期行使權 利時間後,再向本院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不能准許。因聲請人陳述其109年10月6日之陳報 狀係向本院109年司聲字第39號聲請公示送達,原案號記載 錯誤,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檢送該陳報狀影本一份予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附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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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