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號
KLDM,110,金訴,1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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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
9號、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緣李祥弘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受 余家齊徐瑋璘(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招募而加入「劉冠 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祥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擔任車手,以 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店賣家名義,撥打電 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 定轉帳等理由,要求各被害人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帳戶提供者由警方另行追查)後,再由余家齊將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祥弘,指派李祥弘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提款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徐瑋璘江宸帆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李祥弘每日上繳後領得每筆提款 金額3.5%之報酬。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李蕙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贊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陳妤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工瑋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郭思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徐淑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朱治 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烏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蔡蕙筠吳青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東、烏偉翔、吳青 諺、蔡蕙筠陳信良李蕙瑄劉工瑋郭思廷陳妤萱陳贊元徐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44卷第29-30、3 5-40、43-44頁、偵5369卷第25-30、41-46、55-60、71-7 6、113-118、131-138、159-162頁)、證人徐瑋璘、江宸 帆、余家齊於偵查中所述(偵5369卷第417-419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提領照片(偵3444卷第47 -55頁)、告訴人等匯款資料及手機畫面截圖(偵3444卷 第31-33、41、45頁、偵5369卷第37-38、53頁)、人頭帳 戶交易紀錄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5369卷第167-185頁)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65頁)、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偵3444卷第127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5 369卷第236、238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444卷第1 89頁)、國泰世華銀行往來資料(偵3444卷第193頁後一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3444卷第197頁) 、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21頁)、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偵5369卷第139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偵5369卷第190-191、217-219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5369卷第21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 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 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 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 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 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 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 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 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分 工,係先由余家齊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由徐瑋璘、江宸 帆,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 。被告數度提領贓款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易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共11人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該 等帳戶中之贓款後交付徐瑋璘江宸帆,以此方式獲取報 酬。是被告與「劉冠宏」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 領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劉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 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 所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 取報酬,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 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淑春朱治東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告訴人陳信良經本院電 詢後表示:其住高雄且工作在臺南,所以沒有意願到基隆 談和解【本院卷第65頁】;其餘告訴人李蕙瑄陳贊元陳妤萱劉工瑋郭思廷、烏偉翔、蔡蕙筠吳青諺則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實際提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領得款項 金額的3.5%(本院卷第72-73頁)。又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 ,有部分係集合數告訴人之多筆匯款後,再一起接續多次領 出,故犯罪所得部分,有混合參雜情形,是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被告提領時間,比對各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 戶之時間,於有數告訴人數筆被騙金額,一次同時提領情形 ,如被告提領之金額少於數被害人加總金額,則以先轉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先記入被告提領之金額內,以此方式計算被 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犯罪所得計算 之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欄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 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上開告訴 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附表二編 號7、8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良 1.109年4月16日20時34分匯款49,987元。 2.109年4月16日20時38分匯款匯款42,987元。 3.109年4月16日20時41分匯款22,051元。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6日20時4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16日20時4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6日20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16日20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16日20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提領2萬元。 6.109年4月16日20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萬元。 7.109年4月16日20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提領14,000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蕙瑄 1.109年4月19日16時54分匯款49,985元。 2.109年4月19日17時3分匯款4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9日16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領3萬元。 2.109年4月19日16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9日17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19日17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19日17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新店分社提領1萬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9年4月19日17時21分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9日17時2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萬元。 2.109年4月19日17時27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站前店提領2萬元。 3 陳贊元 1.109年4月19日17時28分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9日17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站前店提領1萬元。 2.109年4月19日17時3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9日17時3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提領1萬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妤萱 1.109年4月19日17時36分匯款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9日17時46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新店分社提領1萬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工瑋 1.109年4月20日20時41分匯款2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0日20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行內無人銀行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20日20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行內無人銀行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20日20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行內無人銀行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20日20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20日20時5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提領2萬元(此筆領款時間與前後領款時間僅間隔約1分,且均為相同ATM櫃員機號,堪認亦為被告所提領,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漏列,應予補充)。  6.109年4月20日21時整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提領8,000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思廷 1.109年4月20日20時29分匯款78,272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淑春 1.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匯款99,99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28日16時整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28日16時1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提領19,000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朱治東 1.109年4月11日匯款27,123元、2,34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鑫大慶店提領2萬元、1萬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烏偉翔 1.109年4月11日19時53分匯款29,987元。 2.109年4月11日20時1分匯款2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1日19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復興分社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11日19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復興分社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1日19時5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復興分社提領19,900元。 4.109年4月11日20時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11日20時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提領2萬元。 6.109年4月11日20時11分在基隆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店提領7,000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蕙筠 1.109年4月11日20時3分匯款9,987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青諺 1.109年4月11日20時53分匯款49,985元。 2.109年4月11日20時56分匯款49,989元。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1日20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中山郵局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11日20時57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中山郵局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1日20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中山郵局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11日21時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華復店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11日21時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華復店提領19,000元。 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沒收 1 陳信良 告訴人陳信良分別匯款49,987元、42,987元、22,051元,總金額為115,025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4,000元,總金額為144,000元。 1.告訴人陳信良所匯3筆款項時間均先於被告7次領款時間(偵5369卷第190-191頁),堪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陳信良匯款之金額。 2.告訴人陳信良受騙匯款總金額為115,025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為144,000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陳信良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陳信良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4,026元(115025×3.5%=402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蕙瑄 告訴人李蕙瑄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總金額為99,970元。 被告自華南銀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總金額為10萬元。 1.經將告訴人李蕙瑄匯入華南銀行之時間、金額與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比對,無其他提出或存入金額(偵5369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李蕙瑄匯款之金額;又告訴人李蕙瑄受騙匯款總金額為99,970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為10萬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李蕙瑄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李蕙瑄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3,499元(99970×3.5%=3499)。 2.告訴人李蕙瑄於第一銀行匯款後,被告有2次領款紀錄(偵5369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此2次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李蕙瑄匯款之金額;又告訴人李蕙瑄受騙匯款金額為29,985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為5萬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李蕙瑄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李蕙瑄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1,049元(29985×3.5%=1049)。 3.就告訴人李蕙瑄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48元(3499+1049=454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李蕙瑄匯款29,985元。 被告自第一銀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總金額為5萬元。 3 陳贊元 告訴人陳贊元匯款29,985元。 被告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總金額為4萬元。 1.告訴人陳贊元於第一銀行匯款後,被告有3次領款紀錄(偵5369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此3次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陳贊元匯款之金額。 2.告訴人陳贊元受騙匯款金額為29,985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為4萬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陳贊元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陳贊元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1,049元(29985×3.5%=104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妤萱 告訴人陳妤萱匯款9,985元。 被告提領1萬元。 1.告訴人陳妤萱於第一銀行匯款後,被告有1次領款紀錄(偵5369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陳妤萱匯款之金額。 2.告訴人陳妤萱受騙匯款金額為9,985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萬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陳妤萱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陳妤萱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349元(9985×3.5%=34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工瑋 告訴人劉工瑋匯款29,985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總金額為108,000元。 1.告訴人劉工瑋匯款時間雖先於被告6次領款時間,惟前尚有告訴人郭思廷匯款金額78,272元(偵5369卷第217-219頁),故認被告提領之總金額108,000元,均包括告訴人郭思廷匯款之金額,剩餘部分,始認係告訴人劉工瑋匯入之款項。 2.被告提領總金額扣除告訴人郭思廷匯款之金額後,剩餘29,728元,少於告訴人劉工瑋受害金額29,985元,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1,040元(29728×3.5%=1040)。 3.以告訴人郭思廷匯款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2,740元(78272×3.5%=274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思廷 告訴人郭思廷匯款78,272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淑春 告訴人徐淑春匯款99,999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總金額為99,000元(偵5369卷第238頁)。 被告與告訴人徐淑春調解成立(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願給付告訴人徐淑春99,999元,故認已無沒收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8 朱治東 告訴人朱治東分別匯款27,123元、2,345元,總金額為29,468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總金額為3萬元(偵3444卷第193頁後一頁)。 被告與告訴人朱治東調解成立(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願給付告訴人朱治東3萬元,故認已無沒收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9 烏偉翔 告訴人烏偉翔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總金額為59,972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900元、2萬元、2萬元、7,000元,總金額為106,900元。 1.告訴人烏偉翔匯入第1筆款項29,987元後,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900元(偵3444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此3筆提領金額均包括告訴人烏偉翔第1次匯款金額,且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烏偉翔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烏偉翔第1次匯款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50元(29987×3.5%=1050)。 2.告訴人烏偉翔匯入第2筆款項29,985元後,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偵3444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此3筆提領金額均包括告訴人烏偉翔第2次匯款金額,且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烏偉翔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烏偉翔第2次匯款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49元(29985×3.5%=1049)。 3.就告訴人烏偉翔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099元(1050+1049=2099)。 4.告訴人蔡蕙筠匯款後,被告雖有3次領款紀錄金額共計47,000元,惟前尚有告訴人烏偉翔匯款金額29,985元(偵3444卷第189頁),故剩餘部分17,015元(00000-00000=17015)始認係告訴人蔡蕙筠匯入之款項。 5.告訴人蔡蕙筠受騙匯款金額為9,987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7,015元,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提領自告訴人蔡蕙筠金錢之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蔡蕙筠實際損害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350元(9987×3.5%=3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蕙筠 1.109年4月11日20時3分匯款9,987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青諺 告訴人吳青諺分別匯款49,985元、49,989元,總金額為99,974元。 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總金額為99,000元。 1.經將告訴人吳青諺匯款時間、金額與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比對,無其他提款或存款紀錄(偵3444卷第197頁),堪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包括告訴人吳青諺匯款之金額。 2.告訴人吳青諺受騙匯款總金額為99,974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為99,000元,少於告訴人吳青諺受害金額,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告此次犯罪所得為3,465元(99000×3.5%=346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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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