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119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25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民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 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 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 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 用修正後第349 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 項、第 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 訴逾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鄒紀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 號 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之正本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至法務 部○○○○○○○,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
卷為憑。準此,該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以10日計至108 年2 月10日即行屆滿,因該日 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08年2 月11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 屆滿日(因前開上訴期間屆滿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尚未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㈡、而參諸被告抗告狀之意旨,大略係對前揭案件,本院未予觀 察勒戒處分,逕論罪科刑一事表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故被告之真意,應係就前揭案件之判決表示不服,法律上 正確之救濟方式,則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此,被告誤上 訴為「抗告」,即以上訴論,本院應依上訴程序處理。㈢、惟被告遲至110 年1 月18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受章可憑,其 對前揭案件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