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21時58分許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使其於 前揭採尿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接 受尿液檢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若檢察官 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 3 年後」、「3 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 項規定,自以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 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即 無該2 項規定之適用。如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要件均不相符, 自無從適用上述2 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且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 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而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 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再者 ,「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 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故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 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依現行實務見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 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 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 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末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 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 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依該規定 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 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 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 肯定說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均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此後, 被告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卻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