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33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曾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昭華與蕭明祥(另案通緝中),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 ,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 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竊得物品價值尚不算甚鉅,然上開功 德箱亦被破壞之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 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 ,就可以任意進入宮廟無償取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 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宮廟職事人員,豈不是 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 ,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 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 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 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 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
或政府機關之社會處、福利單位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 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 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 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 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宮廟職事人員,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 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 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 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 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 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 ,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 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 ,難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因此,乘自己尚 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自己、大家之事,亦不要一直糟踏 自己的身心健康,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早日改過從善, 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曾昭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華與蕭明祥(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7日13時6分許,同 赴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指玄宮」,趁該宮廟無人看守 之際,2人徒手接力將該宮廟所有,由林坤銘所管領,內裝 有合計未及新臺幣100元硬幣之功德箱自該宮廟內搬至廣場 後予以破壞(功德箱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取出功德箱 之抽屜後,取其內之硬幣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坤銘發現該功 德箱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坤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坤銘與同案被告蕭明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5張、案
發地之相片1張與遭毀損之功德箱相片2張等在案可佐,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昭 華與蕭明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現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分得上揭功德箱內之硬幣,爰不另 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