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聲字,110年度,1號
KLDM,110,基秩聲,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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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巧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
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
451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20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新晴養生館」 第5包廂内,遭查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姚OO從事性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到場臨檢時,異議人係剛到包廂内 準備為客人服務,異議人身著衣服,並非如處分書所載一絲 不掛,且未與客人姚OO從事性交易行為,異議人亦未向姚OO 收取2000元之情事;又姚OO雖為該店客人,然曾多次邀約異 議人外出、一起睡,惟均為異議人所拒絕,蓋異議人已婚, 夫妻生活美滿,係因家庭經濟所需,而外出工作貼補家用, 斷無與客人性交易之必要云云,因而主張該處分書所載與事 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109年12月7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12月9日 聲明異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暨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分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7-8頁)在卷可查,是 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



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 ,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 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有兩名男子逕自衝進包廂中,其與 男客正發生性交易中,服務中男客沒有穿衣服,其亦將放在 床上之工作服穿上;其在3樓休息室接到1樓櫃檯小姐致電通 知5號包廂有客人需要服務,接到通知後下樓至5樓包廂門口 處等待該名客人洗完澡,敲門進入,該男客穿著紙内褲趴在 按摩床上,其開始用手對他做全身按摩,按摩過程中男客用 手摸其屁股及大腿,並詢問做「全套」之價錢,其同意後.. .僅交合兩下隨後警方便衝進來;我一開始向他(姚OO)要 求2500元,後來與他協議2000元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證人姚OO於警詢證稱:其僅穿著店内提供的紙内褲躺在包廂 内的躺椅上,再由該小姐開始做全身按摩約30分鐘左右,期 間該小姐有用手挑逗其生殖器以致勃起,後因生理需求詢問 是否可以做性服務,她回覆可以但要另外加價2000元,當場 交付給她後就開始性交易,跟她做到約10分鐘就被警方查獲 ;其來不及著衣所以都沒穿,小姐當時正在穿豹紋睡衣;是 該服務小姐提供保險套給其使用等語。核與異議人警詢供述 情節相符。
 ㈢異議人雖稱其係剛到包廂内準備服務客人且身著衣服,並非 一絲不掛云云,然據員警所拍攝5號包廂現場照片所見,當 時包廂僅有異議人及姚OO二人在內,姚OO未穿著任何衣物, 且正在使用保險套,異議人則在穿著衣物,而床上發現女性 內衣褲、地上遺有保險套包裝袋及潤滑油1罐等情(見本院 卷第65-73頁),是異議人顯係與男客姚OO進行性交易一節 ,應可認定,其辯稱未與姚OO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異議人雖稱姚OO邀約外出性交易,遭其拒絕,並提出其與 姚OO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姚OO於109年11月27日傳訊: 「陪我睡啦」,異議人並無表示拒絕之意,姚OO繼而傳訊「 有空出來幫我按摩,也是是90分鐘1300+500我給2500嗎?我 不想在那種空間」,而後異議人係回覆:「不好意思,我沒 有出去」(見本院卷第13-14頁),上述對話內容僅可認異議 人並未在工作處所外進行服務,難逕認異議人係拒絕與姚OO 進行性交易服務之意。
㈤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 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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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