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0年度,6號
KLDM,110,基秩,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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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阿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2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阿俊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基隆休閒舞廳)。(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戴口罩為舞廳負責人魏 文玲勸導未果,竟持手機拍攝舞廳內客人,於魏文玲制止時 竟甩開魏文玲,並以「你家死人、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大聲 辱罵魏文玲,以上開方式加暴行於魏文玲,並滋擾基隆休閒 舞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害人即舞廳負責人魏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被移送人林阿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基隆休閒舞廳消費 ,且於舞廳內有未戴口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暴行於魏 文玲或滋擾基隆休閒舞廳云云。惟按藉端滋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 林阿俊於基隆休閒舞廳因未戴口罩遭魏文玲勸導未果後,竟 逕自持手機拍攝舞廳內客人,經魏文玲制止時大力甩開魏文 玲,並大聲辱罵「你家死人、你去給人家幹」等情,據被害 人即舞廳負責人魏文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亦有店內監視 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可證,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言行,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該店安寧 秩序,且已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



滋擾上開舞廳無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 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查被移送人大力甩 開魏文玲,雖未致魏文玲受傷,仍屬法所不容許之暴力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力於人等之 行為,均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 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一行 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第 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 項前段,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以上開行為滋擾基隆休閒舞廳之秩序安寧,並加暴 行於上前勸阻之舞廳負責人魏文玲,其所為顯非適當,暨衡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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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