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3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50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奕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奕翔與被害人陳品豪因細故而各自邀約友 人相約在上開時、地談判,因一時口角不合,陳奕翔遂以安 全帽毆打陳品豪頭部之方式,施加暴行於陳品豪。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豪、證人李羿彬、蔣佩穎、蘇裕威、黃威 睿、朱珮慈、李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毆打 他人之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在公共場所 毆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之必要。查被移送人在眾人往來之公共場所持安全帽毆打 被害人陳品豪,其行為當屬加暴行於人,自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率爾動粗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已影響 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違反之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