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杰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杰森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33 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暖暖區八德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變換車道應打方 向燈,並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未打方 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 告訴人許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暖暖區八德路外側車道直行,因反應不及,機車左側車 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 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 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 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12 月1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9 年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調解結果內容第三點載明:「聲 請人(即告訴人)及對造人(即被告)均同意放棄本案其餘 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旨,且經本院民 事庭法官於110 年1月6 日准予核定一節,有上開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09 年12 月7 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可參,迄 至110 年1 月5日下午3時44分,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 年1 月5日基檢鈴敬109 偵6948字第109903068 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 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9 年12 月17日即已撤回告訴,故本 案繫屬時(110 年1 月5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