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恆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
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辛○○(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戊○○胞兄己○○(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老闆, 因辛○○與乙○○、王柏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辛○○遂請託己○○ 、戊○○出面幫忙了解情況,另丁○○則係受乙○○父親請託出面 幫忙商談債務還款事宜,雙方乃透過關係人即共同友人庚○○ 之牽線後,戊○○、丁○○等人相約於107年12月1日20時許,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進行洽談,之後, 於107年12月1日19時57分許,陳奕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先抵達上址「85度C咖啡店」,戊○○ 、丁○○再各自於稍後相繼抵達上址,惟雙方於洽談過程中, 一言不合,當場發生肢體口角衝突,詎陳奕恆、戊○○夥同當
日在現場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戊○○持鐵鎚、陳奕恆徒手及持公事 包、其他人則或徒手或拿店內椅子等物之方式,共同毆打丁 ○○,因而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 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丁○○驗傷後報警處理,乃查悉 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奕恆傷害告訴 人丁○○之犯罪事實,以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之後,該署檢察官另 就同案共犯之共同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以 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另以109年度 訴字第282號分案審理,且係被告陳奕恆、戊○○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 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及其追加起訴應為合法,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 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 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 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 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 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 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 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 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 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 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 、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 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 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 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 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 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 ,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 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 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 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 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 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 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 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 ,所不得不然。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
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 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 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 欠缺周詳之缺失,依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全部譯文所載 觀之,核與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並未見調查 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採信。「又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 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 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 ,證人即告訴人丁○○係本案之受害人,而證人甲○○則係當日 案發地點之店員,證人丁○○、甲○○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距離本案犯罪發生日之時間,二者較接近,且證人丁○○、 甲○○等在場且親身所見所聞之證述內容,關於本件被告陳奕 恆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之調查,從而,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情節,符合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證據,洵堪認定。 ㈡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查,被告陳奕恆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除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歷次偵訊證( 供)述內容不實,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依上開證據之證 明力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是否真 實,此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陳奕 恆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無可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被告陳奕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151號卷,共三卷 ,卷一第91至94頁、第96頁,卷三第13至26頁;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8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282號卷,第55至58 頁、第60至6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戊○○就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挫 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號卷,下稱109偵843號卷,第69至74 頁;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149至156頁】,並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認罪,我有動手我承認,主要都是我跟 丁○○的問題,我有動手,但這件事要有一個理,就是這樣, 鐵鎚是慌亂中拿的,不是我的,不知道是何人的,我忘記是 從何人的車子拿的,我沒有拿椅子打人,陳奕恆的公事包不 是我的,希望法官不要判那麼重,是我的我就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09訴282號卷第53至67頁;109訴151號卷一第135 至147頁、第235至282頁、第417至439頁,卷二第305至354 頁,卷三第7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辛○○ 、甲○○、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及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秋旺、己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 卷一,下稱108偵1345號卷一,第9至14頁、第21至25頁、第
27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185至191頁、第21 9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59至263頁;108年度偵字第1 345號卷二,下稱108偵1345號卷二,第5至15頁、第23至27 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8頁;109偵843號卷第85至89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35至282頁、第417 至439頁,卷二第17至23頁、第157至163頁、第305至354頁 ,卷三第7至30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旻軒、林政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吻合【見本院109訴151號卷 一第235至282頁、第417至439頁,卷二第305至354頁,卷三 第7至30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8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己○○、己○○) ;供指認照片(丁○○、王巧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丁○○)、受傷照片、107年12 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擷圖(ATX-5881、AJJ-3061、AS G-97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X-5881、AJJ-3061、ASG-97 3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 訴處分書(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丁○○庭呈自己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件(107年11月30日提款五十萬元之證明) 、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光碟、供丁○○確認之A-M人物指認編號整理、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9張)、供戊○ ○、庚○○確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119張)、本院110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 筆錄、證人林政宇提出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9偵8 43號卷第99至104頁;108偵1345號卷一第33、49頁、第51至 83頁、第91、101、111頁;108偵1345號卷二第93至97頁; 本院109訴151號卷一第205至211頁、第425至430頁、第449 至450、證物袋內頁;109訴151號卷二第25至147頁、第165 至283頁、第310至332頁;109訴151號卷三第33至47頁】。 從而,被告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陳奕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友人即證人 庚○○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就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人毆 打並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 挫傷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 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而 且我聽說是警察拿口卡,上面有兩個人,拿給被害人指證, 另外一個人也沒有在場,而且也沒有攝影機,請法官查證, 證明我只有在車上,我是開車載庚○○去現場,我上次開庭後
有去找庚○○,跟他講這件事情,他有說要來作證,戊○○的哥 哥確實被告訴人那邊的人打斷了腿等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奕恆 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而檢察官認為本件丁○○雖然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但其指訴已足以確定被告陳奕恆有 傷害之行為,然而從本件的卷證可以看出其實丁○○從第一次 警詢開始,從頭到尾都是指稱辛○○有毆打丁○○之行為,而對 於陳奕恆的部分卻是對於其究竟有無在場以及使用手段為何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而就此部分檢察官對於辛○○的部分 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起訴陳奕恆,而此部分對於陳奕恆就已 經有在證據取捨與證據認定上不公平之情形,而至於證人甲 ○○雖然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奕恆應該是有毆打丁○○之行為,然 而王巧捷於偵查中108年1月14日的指認表上簽名表示對於是 否有毆打被害人一事,王巧捷並不清楚只是有看到使用椅子 ,且王巧捷於審理中也確實表示說在偵查中的情形當時記憶 比較清楚,在本院審理時比較模糊,因此應該是以指認表上 的陳述較為真實,至於說在鈞院審理時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帶 的情形,雖然足以證明被告陳奕恆有下車之行為,但按照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的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奕恆確 實有毆打丁○○之行為云云。惟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奕恆、戊○○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並受有頭部挫傷併 撕裂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均指 證訴歷歷,此觀諸證人丁○○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指訴: 我於107年12月01日晚上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85度C門口遭辛○○(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等約6、7人毆打成傷,所以我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 訴,因為我一個和我不太熟的友人乙○○,跟辛○○有債務糾 紛,而我是幫忙乙○○跟辛○○討論債務償還方式,除了辛○○ 以外其他人之前我幫王輝穎跟他們討論債務問題時曾見過 面,但並不認識他們,我大概只知道是因為工程款項的原 因,所以乙○○有欠辛○○一些錢,被打時因為我用手抱著頭 保護自己,所以只能看見辛○○等人使用鐵槌、85度C擺放 的椅子攻擊我頭部、背部、腹部、雙下肢,有無其他器械 我就不清楚了,辛○○約我及乙○○至我遭毆打處商討債務問 題,到場辛○○就要求我要幫乙○○償還一百萬的債務,我認 為上次討論的結果明明是先償還五十萬現金(107年12月0 1日之前曾見過,面並在那時就有口頭約定於107年12月01 日交錢),而剩餘欠的五十萬從108年1月開始以每個月還 兩萬元且不額外增加利息的方式償還,但是辛○○卻反悔說
剩餘的五十萬如果,要分期慢慢還就要額外增加每個月利 息,因為借款五十萬兩年累積起來的利息就不只一百萬了 ,我就跟辛○○說你們去搶好了,然後辛○○身旁的其他人跑 回銀色的凌志GS300(車牌號碼我只記得3061)車上拿鐵 鎚跟搬附近店家的椅子,然後就跑向我並用鐵槌及椅子打 我的頭部、背部、腹部、雙下肢,後來因為有計程車經過 我被毆打地點旁邊,他們才停手,我因為受傷趕著就醫就 趕緊坐上路過的計程車離開,辛○○等人並無追上來,我就 安全的離開現場,我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後過沒多久後就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影本,醫師 是在我第二次回診後才開的,因為辛○○不滿意我說剩餘欠 的五十萬元要分期還並且不可以額外收取利息才毆打我, 除辛○○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有之前我陪乙○○去討論 債務時曾經見過他們,傷害情況為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背 部挫傷、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我那時打算先把傷養好 再至派出所,那時因為司機怕我就近就醫有危險,故把我 送到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那時我還沒有打算報案,今日才 決定報案是因為想請警方順便幫忙解決這件金錢糾紛的問 題等語之證述明確【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21至25頁】; 證人丁○○於108年2月14日警詢時指訴:根據監視畫面,AT X-5881、ASG-9737、AJJ-3061三台車輛車主,分別為辛○○ 、陳奕恆、己○○,該三人當時均有在現場,陳奕恆當時有 帶一個黑色的公事包,我遭辛○○等人毆打時,他一開始使 用該公事包毆打我的頭、身體,後面改用85度的椅子攻擊 我,己○○是直接使用85度的椅子攻擊我,這些人都是辛○○ 找的,他是主要的主事者,我堅持提告等語之證述綦詳【 見108偵1345號卷一第27至29頁】;證人丁○○於109年12月 29日警詢時指訴:我當時跟友人乙○○、丙○○一同搭乘計程 車抵達,ASG-9737號自小客車到七堵85度C,監視器截圖 (編號1-1、1-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7分45 秒)兩人由車上下來,一人穿黑衣一人穿白衣,黑衣為黃 志鸦,白衣不知道,駕駛是陳奕恆,監視器截圊(編號2- 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8分32秒)駕駛是陳 奕恆,監視器截圖(編號5-1、5-2,監視器時間:107年1 2月1日19時59分47秒、107年12月1日19時59分53秒),計 程車分別下來三人,如圖(編號5-1、5-2)右邊是我本人 ,中間是乙○○(他走在我後面),左邊是丙○○,監視器截 圖(編號6-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19時59分54秒 )2人先走向七堵85度C,一人穿白色外套,一人背侧背包 ,白色外套為乙○○,背側背包是我本人,監視器截圖(編
號10-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5分43秒)1是 辛○○,2是戊○○的哥哥(白衣,有背斜背包,不清名字) ,5是陳奕恆(有拿包包那個),其他的我看不出來,監 視器截圖(編號17-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8 分45秒)A是之前接過東西的人,B之前有去駕致座拿東西 的人,但是我看不出來是誰,C是辛○○,D是戊○○哥哥,監 視器截圖(編號24-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0 分19秒),紅圈為庚○○,監視器截圖(編號26-2,監視器 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08秒)、(編號27-1,監視 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15秒)白衣背黑色侧背包 為戊○○哥哥,白衣略胖的為辛○○,監視器截圖(編號32-1 ,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31秒)C是戊○○哥 哥,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1-2,監視器時間 :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01秒)3是戊○○哥哥,1、2看不 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42-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 日20時26分05秒)3是戊○○哥哥,1、2看不出來,監視器 截圖(編號43-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12 秒)白衣的看不出來,往外跑的是辛○○,監視器截圖(編 號44-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6分23秒)那個 黑衣男子是已經往生的男子,名字不清楚,但是綽號叫: 潑猴,監視器截圖(編號45-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 日20時27分05秒)3是庚○○,其他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 (編號A-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3分52秒) 左邊是辛○○,右邊是戊○○哥哥,監視器截圖(編號A-2, 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04分06秒),左邊是辛○○ ,中間是戊○○哥哥,右邊是陳弈恆,監視器截圖(編號B- 1,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2分09秒)有兩人從 柱子後走出(往85度C方向),左邊是戊○○哥哥,右邊是 辛○○,監視器截圖(編號B-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 日20時22分43秒)兩名男子再次走入柱子後,左邊是辛○○ ,右邊是戊○○哥哥,毆打被害人監視器截圖(編號C-1、C -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39秒),其中C- 1(黃圈)白衣男子是戊○○哥哥,2是戊○○,3是戊○○哥哥 ,5是陳奕恆,8是辛○○,10是庚○○,其他看不出來,監視 器截圖(編號D-l、D-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 24分42秒),其中D-1紅圈(疑似有手提包包)男子是陳 弈恆,2是戊○○,5是陳奕恆,8是辛○○,10是庚○○,其他 看不出來,監視器截圖(編號E-1,監視器時間:107年12 月1日20時24分48秒),11我覺得可能是丙○○,監視器截 圖(編號E-2,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時24分49秒)
2是戊○○,5是陳奕恆,8是辛○○,10是庚○○,其他看不出 來,監視器截圖(編號M,監視器時間:107年12月1日20 時25分48秒),(綠圈)該名毆打被害人之男子為陳奕恆 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109訴151號卷二第17至23頁 】;證人丁○○於108年7月18日偵查時證訴:本件是乙○○欠 人家錢,是之前有一天我爸說他朋友在那邊哭,我去了解 事發生何事,那個朋友就是乙○○的爸爸,乙○○父親說辛○○ 一直找人去他家騷擾、催討債務,他們那群人就找上我我 後來就有幫忙想出來談,後來約出來談第一次在107年12 月1日我被打當天的前1個月在同個地方,那天在場的有我 、乙○○、乙○○父親、辛○○也有和他的幾個人來,是誰我不 認識,說好要在107年12月1日當天付50萬元現金,其他簽 本票,這筆錢本來是乙○○爸爸要退勞保籌錢,但後來辦不 下來,因為我已經出面,所以我就自己籌50萬年後會還我 ,107年12月1日,當天我和乙○○、和乙○○的一個朋友,乙 ○○父親沒有到場,對方來了文忠就反悔說要先付100萬, 不然不用談,我就說我們上次已經講好先付50萬、其他簽 本票,怎麼可以反悔,他們人就說50萬可以,那其他50萬 分2年的利息都不止100萬那你們乾脆去搶好了,他們就動 手打人,後來我就變成事主,我前一天有提領50萬,錢已 經準備好了(庭呈郵局存薄紀錄),確實是對方改口說要 給100萬,己○○和他的親兄弟都有到場,長得很像,我不 確定是他,還是他的兄弟有動手,他們兩個都有到場,還 有其他人也有動手,但我不認得等語之證述明確【見108 偵1345號卷一第185至191頁】;證人丁○○於109年1月17日 偵查時證訴:107年12月1日當天在明德一路214號85度C前 ,主要和我商談本件債務之人是辛○○的朋友,我不知道他 是誰,就是之前前一個月有見過他,之前見過時也是3、4 個,107年12月1日是8、9個人,主要跟我談話的人是辛○○ 找來的人,我跟那個也不熟,我不知道他們真正的名字是 什麼,只知道這幾個人在現場,我們在談話時有講到「己 ○○」或「戊○○」或「黃志鶴」這些名字,但我不清楚誰是 誰,本來我們跟辛○○約好說當天要付50萬,然後按照約定 ,辛○○要解除乙○○他爸爸的房子的抵押權設定,解除之後 ,由我先付這50萬元給辛○○,當天是辛○○說話不算話。他 們就攻擊我,當時是辛○○旁邊的人說「沒有解除,但還要 錢」,本來約定是50萬元付了以後,是分期付款,辛○○旁 邊的人說他們剩下的要全要,不能分期,那個人說分期的 話,你那50萬當利息都不夠,那個人就講他的話,我就沒 有理他,我就說不可能,沒有解除抵押權,我怎麼可能給
你錢,又不是我欠你錢,那個人就說你出來講,就算你的 ,那個人就打我,旁邊的人都擠上來,他是平頭,年紀大 概40歲左右,他有說他叫志忠(音譯),就這樣,「陳奕 恆」那是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警察有跟我講那個人是陳 奕恆,警察問我那個人有沒有攻擊我,我說有,我本來不 知道這個人的名字,己○○的兄弟有打,他的兄弟就是他當 時有拿鐵鎚打我,一開始戊○○坐我對面談,我們那桌還有 其他很多人我不認識的,戊○○是當我說「又沒有解除,要 怎麼付錢」後,我就看到戊○○跑去他停放在前面的車輛拿 鐵鎚過來敲我,戊○○是第一個打我的,接下來我就不確定 有誰打我,但最後結束時,己○○有拿咖啡潑我,他有沒有 說什麼,我沒印象,我那時候頭暈暈的,7號就是有動手 打我的人,警察說那個人是陳奕恆」陳奕恆就是拿一個公 事包,東西很多,我沒辦法看,9號是後面有向我潑咖啡 的那個人,他好像叫己○○,我確定是這個人,我就是聽人 家說他有一個兄弟叫陳志忠,5號跟4號好像也都有在,因 為臉型有像,其他我真的沒有見過,戊○○有相片的話我就 認得,談話有見過面,至少有2、3次,中途也有聯絡我跟 我說要拿全部的錢,我跟他說不可能,到場談都是戊○○在 主談,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叫「戊○○」這個名字,但就是這 個人,我剛剛說的9號那個人,就是好像叫己○○的那個人 ,他也有一起談話,我聽人家說他們兩個是兄弟,(提示 「戊○○」戶政照片)剛剛講的戊○○就是這個人,我一定認 得,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我錢也準備好了,我跟他接觸很 多次,記得他的長相,拿鐵鎚打我的就是他,主要跟我談 話的也是他,庚○○12月1日也有到場,方才提示的照片沒 有他,他在場就坐旁邊等語之證述綦詳【見108偵1345號 卷二第37至45頁】;證人丁○○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 證訴:107年12月1日晚上8、9點的時候,在七堵的85度C ,我被8、9個人打,我要去那邊處理乙○○跟辛○○的債務, 工程的東西,一些零件,一些工錢,我也不清楚,乙○○他 們欠辛○○的錢,就是乙○○的爸爸拜託的,因為乙○○的爸爸 跟我爸爸有認識,我只有跟乙○○,還有他一個朋友去的, 對方9到10個人到,有辛○○、戊○○也在,主要是戊○○跟我 談,前面一個月講的,然後約定那一天12月1日要去付錢 ,他們要解除房子的設定,因為房子有讓辛○○設定,當時 有講好,先付50萬現金,剩下的50萬分期一個月2萬,共2 年,先前都是同意的,到了現場後他們就不同意了,到了 之後就說要全還,說要100萬就對了,我說我們說好就是 這樣,怎麼可以改,然後我的印象中,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不大記得,我印象中辛○○跟戊○○他們兩個說如果50萬分 2年的話,我今天帶去的50萬還不夠付利息,就說他誠意 已經很夠,我就說那就不用講了,還有什麼好講的,然後 他們就動手打我了,戊○○跟所有的人,戊○○拿鐵鎚打我頭 ,其他人拿包包,還有人拿85度C的鐵椅打我,後來有一 個人來拉我的包包,他可能知道我身上有錢,來拉我的包 包,拉我的人是對方打我的人,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然後 計程車司機就是有認識,所以他來擋,他來擋要把拉我走 的人,我也不可能走,因為要把我拉上車,我不肯走,我 就護著,警察來了才結束,陳奕恆在我面前,我認得,當 天談債務的人我認識辛○○、戊○○,還有戊○○的哥哥,其他 我都不認識,庚○○我認識人,但是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第一次約要談這個付錢的價碼,談付錢,當天他跟陳奕 恆坐在側邊,都有坐在85度C,他們兩位都有在場,因為 先前跟戊○○就已經講好,那天是要去付款拿解除設定的, 辛○○也都在場,陳奕恆打手而已,都在旁邊,他沒有講話 ,(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33頁陳奕恆的影像)陳奕恆 是長這個樣子,前面有看到陳奕恆拿他的包包打我左方背 後,四方形,像公事包,包是軟的,公事包裡面的東西是 硬硬的,辛○○沒有看到,他用敲,也有用徒手,都有,別 的人有用椅子打,還有戊○○拿鐵鎚,(提示108偵1345號 卷一第51頁診斷證明書、第59頁受傷照片並告以要旨)這 個頸部是鐵鎚敲的,該圖片正後方頸部脊椎的地方,那是 鐵鎚敲的,陳奕恆打的就是這邊(左後背部),就是從這 邊K下來的,提示圖片的傷是鐵鎚敲的,頭頂是鐵鎚敲的 ,腳有一個凹陷也是鐵鎚敲的(指108偵1345號卷一第61 頁受傷照片),這也是鐵鎚敲的,後面就拳打腳踢都來了 ,辛○○都在裡面,乙○○有看到,跟他的朋友都有看到,( 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21至25頁並告以要旨)警察怎麼 問,我就怎麼答,警察還說這麼久了,是不是不要告,( 提示108偵1345號卷一第27至29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 是怎麼打的,我就說陳奕恆拿公事包打的,所有的人什麼 東西都飛過來了,我也沒辦法說是誰,公事包跟徒手我可 以確定而已,警察來了他們快要跑掉的時候,己○○就拿85 度C咖啡來潑我,我是這樣子講的,因為我也無法確定是 誰拿椅子,全部都擠過來,我也看不清楚,(提示108偵1 345號卷一第185至191頁並告以要旨)筆錄第189頁,我有 說出是陳奕恆跟己○○打我,不知道怎麼講的,是那時候檢 察官問的時候我答的,我現在真的不是很清楚,只有陳奕 恆用公事包打,可以確認,但有沒有用鐵椅打,無法確認
,因為事隔很久了,後面都有換工具,我瞄到的這些人都 是有,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要看到人我才記得起來 是誰,其他人都沒有名字,要人來我可以記得起來是誰, (提示108偵1345號卷二第37至45頁並告以要旨)辛○○的 朋友就是戊○○,只是當時不知道當時他是誰,主要是跟戊 ○○談債務的事情,庚○○是坐在旁邊,辛○○站在旁邊,乙○○ 也站在旁邊,乙○○的朋友也站在旁邊,站在85度C門口外 面的椅子旁,事情的經過在109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都有 講的很清楚,講的都實在,我跟乙○○跟丙○○一起去的,我 存款簿已經陳報,我有領錢,證人也知道錢有沒有來,可 以問證人,然後分期的事情他們從頭到尾都知道的,先付 50萬,剩下的分2年,戊○○、對方的爸爸也都在場,也都 知道,都有談好先付50萬,剩下的分期,戊○○現在在庭又 不承認,我們先前就已經談好了,12月1日就是先付50萬 ,剩下的分期,因為他們沒有錢,他們一直被逼,也沒有 辦法工作,就想說解決完,一個月還2萬,還2年,前面都 講好了,後面又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錢都在我身上, 事實我就是領了50萬,那都有證據,哪有假的,我就不知 道為何錢不要,就是要吵架,我就不知道了,這明明就很 好解決的問題,你就一定要100萬,我有什麼辦法,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