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麒毅工程行前,與麒毅工程行之 同事鄭敬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鄭敬弘 之臉部、頭部,造成鄭敬弘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 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鄭敬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108年5月3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敬弘已和解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首開 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