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號
KLDM,107,金訴,4,2021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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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蓮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細平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勝男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237號、第3415號、第3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4455號、第6373號、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805號、10
9年度偵字第100號、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61號何細平部分、第6684號、109年度偵字第2538
何細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貴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
二、何細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 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何細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四、陳勝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貴蓮何細平鄭玉清(由警另案偵辦)3人為中國大陸 福建省之同鄉,其中黃貴蓮何細平已居住臺灣多年並取得 臺灣身分證。詎何細平黃貴蓮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 加入鄭玉清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貴蓮負責 提領款項等工作,何細平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款項等 工作。何細平黃貴蓮鄭玉清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次並以其中數人為一 組而共同實行該次犯罪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各次行為內,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均如附表一各編 號之「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欄所示):
(一)黃貴蓮於107年4月24日為其阿姨鄭玉清申請來臺探親,鄭 玉清於該日抵達臺灣後,即至不知情之陳勝男(另諭知無 罪,詳後述)住處與陳勝男同住,並與陳勝男於同年月25 日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由陳勝男提供自己身分證件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勝男合庫 帳戶)後,陳勝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 給鄭玉清鄭玉清於取得上開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 鑑、密碼後,在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回大陸前之某日, 即將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給黃貴蓮, 並囑咐黃貴蓮日後須依其指示提領陳勝男合庫帳戶內之金 錢,再交付給何細平黃貴蓮應允後,鄭玉清即於107年5 月11日出境臺灣。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十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四、十四「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黃貴蓮知匯入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匯入之金錢而涉及 犯罪,仍為下列行為:
1、黃貴蓮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基隆分行), 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 網路通訊指示,將上開金額扣除2萬元代價後,於同日15 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剩餘之現金交付予何細平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 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
2、黃貴蓮於107年5月14日9時15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再 至合庫銀行基隆分行,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先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49萬8,000元、49萬5,000元現金 ,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網路通訊指示,於同日15 時許,在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門口,將上開2次領得之現 金一起全數交付予何細平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 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二)何細平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 月24日至5月8日間),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六、十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二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六之一、六之二、十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 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分別提款2萬6,000元、100萬元 、4,000元,共提款現金103萬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 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三)何細平將其不知情之同鄉何巧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因返鄉而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巧霞基隆愛三 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4月間某日,提供予 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何細平於107年4月28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分 別提款30萬元、25萬3,000元、45萬元、20萬元、47萬5,5 00元,共提款現金167萬8,500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 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四)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黃友琼(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人民幣兌換臺幣之機會,將 黃友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 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七、十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何細平於10 7年5月14日自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並 將領取之款項放在其住處,尚待交付予鄭玉清,其餘款項 則仍存放在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五)何細平與不知情之陳雄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何細平於106年初,受陳雄章之委請代為處理 財務,因而持有陳雄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雄章新 店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何細平於收受 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資料,經過約1、2個月左右, 即以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鄭玉清,供鄭玉清所屬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 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 帳戶內,何細平即依鄭玉清指示自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鄭玉清
二、嗣經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據報後,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拘提黃貴蓮何細平陳勝男到案偵辦,並扣得何 細平暫放住處待轉交予鄭玉清之贓款76萬2,300元及其所有 之IPHONE手機1支、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黃貴蓮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始悉上 情。 
三、案經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科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楊松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安甫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周銘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 理,及徐建發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審判範圍:
(一)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雖以何細平黃貴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鄭玉清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 內,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何細平及黃 貴蓮提領一空,以營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 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黃貴蓮此部分犯行僅有如附表一 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本院卷三第242頁),是本院就黃 貴蓮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之審判範圍應限於其如該表 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何細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 別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貴蓮何細平(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99-102頁,本院卷四第59-61頁,本院卷 五第29-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43-2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 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壹、一、(一)及(三)部分,附表 二編號二至五、壹、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勝男於警 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及六、 壹、一、(二)部分),及告訴人蔡堦榮陳冠佑、賴建 霖、楊松文蔡科楙黃安甫周銘晟張家睿徐建發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義宣、余維忠、周炳祿、蔡 宜忠、張閔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雄章黃友琼、 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見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壹、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貳 部分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何細平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收受本案詐騙款 項之工作,黃貴蓮擔任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本案 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黃貴蓮提領款項交予 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提領款項交 予鄭玉清。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已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自願參 與並擔任如上述之工作,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 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須具有牟利 性,即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本件為 最先即107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基檢宏愛107偵3237字第107901 82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 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106年9 月間被害人周炳祿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事實 )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該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 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之分工,係先由黃貴蓮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 ,再交予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交付予鄭玉清。被告2 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3、核何細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核黃貴蓮於附表 一編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4、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 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固係利用網際網路、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犯罪,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接聽電



話或接收通訊軟體訊息後,尚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特 定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各種不實事由而施以詐術,始得 遂行其加重詐欺犯行,未見有何直接利用上開網際網路 或電話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公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 立犯罪,即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再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1090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之追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部分未更正,本院 卷二第289頁),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是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除前開補充理由書外,其 餘經本院合併審理之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2人本案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以加重詐欺 罪論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為 自白及辯論(本院卷三第256-258頁),爰不另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提領、持有者即係「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係合於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 、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尚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型態有所差異, 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另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該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僅包含附表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 、六之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 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本案 其餘犯行及黃貴蓮本案犯行,均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論 罪法條(本院卷三第241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該罪(本院卷第240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89年度 台上字第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分別或同時與鄭玉清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又黃貴 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及何細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 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2 人均係基於提領或收受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均屬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8、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貴蓮附表一編 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十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何細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及黃貴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即附表一編 號六之四部分)、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審理時對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黃貴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係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始以109年度蒞字第 3104號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卷三第240-241頁),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訊問黃貴蓮,而何細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移送併 辦,然於偵查階段員警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 何細平,致被告2人未能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即行結案、起訴,於此特別狀況下,應認祇要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有上揭組織犯罪條例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渠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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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