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勇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 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9 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09年9月25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 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可見 公示催告是用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如果不申報,就發生失權效果的程序,嚴重影 響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此,把公示催告公告在法院網站或 者登載在公報、新聞紙是必須遵行的方法,而且公示催告的 裁定以及公告或者登報的內容須和所遺失證券的內容相符, 才能讓利害關係人知道要申報權利。而支票的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如果有一項不一 樣時,所表彰的票據權利就不同,如果公示催告的裁定、公 告或者登報的內容所記載支票的發票日等事項,和所遺失的 支票不同時,該公示催告程序就不能認為合法,也就是說, 不能認為已經進行合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㈡聲請人遺失本件支票後,雖然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 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把該裁定公告在法院網站。 但是,本件支票的付款人應該是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而 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則記載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 經本院調取前述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以及 刊登在法院網站的公示催告內容,既然有如前所述的錯誤,
自然不發生公示催告的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 宣告本件支票無效,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6月22日 18,900元 RA0000000 受款人:勇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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