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張孝賢
被 告 黃奕陽即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同)3,00
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核定為3,000,000元,應繳裁判
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