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黃明順
被 告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呂盧銀女間就呂盧銀女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1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載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次序5所載債權種類
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與次序9所載
債權種類程序費用(優先)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合計已高於
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60,000元,是關於原告
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000元。另
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均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系爭分配表依原告之請求剔除後,原
告因此所增加之分配額將由0元變更為1,500,000元,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
與第3項請求間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