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文勝
相 對 人 蕭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0八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准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雖相對人主張1.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8月12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4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2.聲請人與 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於109年5月27日再向相對人借款2, 0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109年8月27日,並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1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3.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於109年6月16日向相對人
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9月16日,並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4.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109年6 月23日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民國109年9月23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聲請人不依 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是聲請人遭第三人李宜哲、 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應為無 效等情,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件相對人對於前述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情,均非 合法。理由如下:
1.關於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 鑑章等物品,均係由聲請人所保管,並放置於聲請人臥 室内辦公桌之抽屜,並未曾交由他人保管。
2.詎料,第三人鄭名期竟勾結李宜哲(聲請人之子),依 事先規劃縝密之犯罪方法,由李宜哲趁聲請人下田忙於 農事或外出不在家之機會,於109年6、7月期間,進入 聲請人臥室,竊取聲請人辦公桌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 ,取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印鑑章,再由李宜哲 及鄭名期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印鑑委任書」、「委任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 於109年5 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 月17日, 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聲請人李文 勝名義),李宜哲及鄭名期故意於前述偽造「印鑑委任 書」之「委任人電話」欄位填寫「0000000000(此係鄭 名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 話查詢時,由鄭名期假冒是聲請人身分接聽電話,以此 手法順利欺瞞騙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取得聲請 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李宜哲及鄭名期早於109年5月間即 與相對人聯絡接觸,欲向相對人借款,並表示李宜哲之 父親(即聲請人)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可供抵押權設定登 記,相對人為賺取月息2.2%至2.5%(換算年息為26.4%至 30%)之高額利息,明知出面接洽借款暨提供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人均 非聲請人本人,竟仍配合李宜哲及鄭名期,由李宜哲、 鄭名期及嘉義火車站前流浪漢江惟,與相對人相約在鄭
名期所經營的窗簾店(設嘉義市○區○○路00號),先由 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共同冒用聲請人名義, 冒簽聲請人姓名,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109年5月12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分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段4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同段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之預告 登記;再由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共同冒用聲 請人名義、冒簽聲請人姓名、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109 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1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7 日(及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22日 ),分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 1/1)、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段4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同段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抵押權 設定登記,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不知前揭偽造文書事實,誤以為是聲請人本人 所申辦,竟予以登載於所職掌公文登記簿並核發他項權 利證明書予相對人。3.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間才知悉上 情,經詢問李宜哲,並進一步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後,得 以確認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關於前述不法勾 結犯罪及侵權事實。(四)綜上所述,有關前述印鑑證 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及印鑑章等,均非聲請人 本人所為,係遭訴外人李宜哲、鄭名期 及江惟等3人所 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聲請人從未授權渠等代理為之, 且聲請人並未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從未收 受相對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 請人也已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等訴訟,並繫 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訴訟 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已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證據
3),發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 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為 查封登記,並排定110年3月23日指界在案(證據4),故 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7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 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1,000,000+2,00 0,000=7,000,000),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 其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且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故停止執行 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 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本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 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516,667元(計算 式:7,000,0005 %(4 +1/3 )=1,516,66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 1,516,6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