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8號
CYDV,110,聲,5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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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文勝




相 對 人 蕭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0八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准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雖相對人主張1.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8月12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4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2.聲請人與 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於109年5月27日再向相對人借款2, 00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109年8月27日,並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1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3.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於109年6月16日向相對人



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9月16日,並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4.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109年6 月23日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民國109年9月23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聲請人不依 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是聲請人遭第三人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與系爭預告登記應為無 效等情,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件相對人對於前述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情,均非 合法。理由如下:
1.關於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 鑑章等物品,均係由聲請人所保管,並放置於聲請人臥 室内辦公桌之抽屜,並未曾交由他人保管。
2.詎料,第三人鄭名期竟勾結李宜哲(聲請人之子),依 事先規劃縝密之犯罪方法,由李宜哲趁聲請人下田忙於 農事或外出不在家之機會,於109年6、7月期間,進入 聲請人臥室,竊取聲請人辦公桌鑰匙,開啟上鎖之抽屜 ,取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印鑑章,再由李宜哲鄭名期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印鑑委任書」、「委任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 於109年5 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 月17日, 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聲請人李文 勝名義),李宜哲鄭名期故意於前述偽造「印鑑委任 書」之「委任人電話」欄位填寫「0000000000(此係鄭 名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 話查詢時,由鄭名期假冒是聲請人身分接聽電話,以此 手法順利欺瞞騙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取得聲請 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李宜哲鄭名期早於109年5月間即 與相對人聯絡接觸,欲向相對人借款,並表示李宜哲之 父親(即聲請人)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可供抵押權設定登 記,相對人為賺取月息2.2%至2.5%(換算年息為26.4%至 30%)之高額利息,明知出面接洽借款暨提供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人均 非聲請人本人,竟仍配合李宜哲鄭名期,由李宜哲鄭名期及嘉義火車站前流浪漢江惟,與相對人相約在鄭



名期所經營的窗簾店(設嘉義市○區○○路00號),先由 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共同冒用聲請人名義, 冒簽聲請人姓名,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109年5月12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分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段4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同段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之預告 登記;再由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共同冒用聲 請人名義、冒簽聲請人姓名、盜蓋聲請人印鑑章於109 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1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7 日(及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22日 ),分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 1/1)、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同段4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同段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抵押權 設定登記,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不知前揭偽造文書事實,誤以為是聲請人本人 所申辦,竟予以登載於所職掌公文登記簿並核發他項權 利證明書予相對人。3.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間才知悉上 情,經詢問李宜哲,並進一步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後,得 以確認李宜哲鄭名期、江惟及相對人關於前述不法勾 結犯罪及侵權事實。(四)綜上所述,有關前述印鑑證 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及印鑑章等,均非聲請人 本人所為,係遭訴外人李宜哲鄭名期 及江惟等3人所 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聲請人從未授權渠等代理為之, 且聲請人並未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從未收 受相對人所給付之任何款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 請人也已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等訴訟,並繫 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訴訟 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已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證據



3),發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 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為 查封登記,並排定110年3月23日指界在案(證據4),故 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7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 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1,000,000+2,00 0,000=7,000,000),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 其就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且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故停止執行 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 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本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 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 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516,667元(計算 式:7,000,0005 %(4 +1/3 )=1,516,66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 1,516,6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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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