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許素貞
李有得
李昆融
李韋融
李柏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温友梅
聲 請 人 王家賢
王智煒
陳奕熏
陳威叡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貞雅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聲 請 人 李昕宸
何潔溱
何采玲
李淑如
林彥勳
林曉倩
林柏丞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玉茵
聲 請 人 蔡季軒
蔡季勛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怡秀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永銘
聲 請 人 蔡博鈞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忠呈
前列李許素貞、李有得、李昆融、李韋融、李明憲、李柏勳、王
家賢、王智煒、陳奕熏、陳威叡、王貞雅、李昕宸、何潔溱、何
采玲、李淑如、林彥勳、林曉倩、林柏丞、林子傑、蔡季軒、蔡
季勛、蔡博鈞、林怡秀共同
李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許素貞、李有得、李明憲、李昕宸、李淑如、王貞雅、王家賢、王智煒、何采玲、何潔溱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昆融、李韋融、李柏勳、林怡秀、林
子傑、林彥勳、陳奕熏、陳威叡、林曉倩、林柏丞、蔡季軒、蔡季勛、蔡博鈞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周任於民國109 年11月18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 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周任(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許素貞、李有得、李 明憲、李昕宸、李淑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而聲請 人王貞雅、王家賢、王智煒、何采玲、何潔溱為被繼承人 之外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李淑味於91年3月5日死亡 、四女李昭容於87年5月23日死亡,王貞雅、王家賢、王 智煒為王李淑味之代位繼承人,何采玲、何潔溱為李昭容 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均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李昆融、李韋融、李柏勳、林怡秀、林子傑、林彥 勳、陳奕熏、陳威叡、林曉倩、林柏丞、蔡季軒、蔡季勛 、蔡博鈞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而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惟被繼承人次女李秋月於100年2月24日死亡,李
秋月之子女黃軍雄、黃昱翰、黃詩琪代位李秋月繼承,四 女李昭容於87年5 月23日死亡,李昭容之子女何宗翰、何 采玲、何潔溱代位李昭容繼承。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黃軍雄、黃昱翰、黃詩琪、何宗 翰均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 人黃軍雄、黃昱翰、黃詩琪、何宗翰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前,聲請人李昆融、李韋融、李柏勳、林怡秀、林子傑 、林彥勳、陳奕熏、陳威叡、林曉倩、林柏丞、蔡季軒、 蔡季勛、蔡博鈞尚無繼承權,其等所聲明之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