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6號
CYDV,110,繼,1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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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吳宗豪

兼前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如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如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宗翰吳宗豪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子女、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 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 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羅劉清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路00號) 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羅如容為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參考,聲請人羅如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三、又聲請人吳宗翰吳宗豪,為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孫子女即



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長子羅文塘、次子羅文 嘉、三子羅文志、長女羅月美、次女羅文珍(已死亡),其 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件 可憑。則被繼承人羅劉清香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 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吳宗翰吳宗豪為被繼承人羅劉清香 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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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