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賢森
相 對 人 鄒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確認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0-2地號土地)如鈞 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附圖所示B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下稱前案 )審理在案,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 即抗告人)所有系爭3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 原審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4米寬、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之 通行權存在。二、准許原告於前項附圖所示A部分開設道路 。」等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8條 第1項規定,其性質為給付之訴,相對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 已足達成前案訴訟目的,自無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必要, 是相對人所提前案訴訟為給付之訴。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 訟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即抗 告人)所有系爭3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原審 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等語,性質為確認之訴,與前案之給付之訴性質不同,且 聲明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審裁定認為係屬同一事件, 應屬誤會。又前案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相對人所有同段369- 1地號土地(下稱369-1地號土地)南方僅存有訴外人所有同 段369-5地號土地,然依109年11月10日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同段369-5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新增為同段369-6地 號土地,而同段369-6地號土地之面積狹長,可供作通行小 徑之用,故相對人通行同段369-6地號土地應為對鄰地所有 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此部分事實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變 更之新事實,前案判決未為審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故抗告人所提原審訴訟,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 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 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前案起訴主張其所有369-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37 0-2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及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不得防阻相對人之通行等情,經前案判決 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370-2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 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應容忍相 對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防 阻相對人之通行,並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原審係以36 9-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僅能通行分割後之土地 為由,提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370-2地號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觀諸前案判決與抗告人所提原審訴 訟,其當事人相同,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則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所提確認通行權不 存在訴訟,與前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係屬同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 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 法之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至抗告人提出369-1地號土地南方之同段369-5地號土地,
於前案訴訟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新增為同段369-6地號土地 ,可供作通行小徑之用,係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式,為 新事實云云。查369-1地號土地南方之同段369-5地號土地, 於前案言詞辯論後,與同段369-3地號土地部分合併,新增 為同段369-6地號土地,面積形狀有所改變,有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然前開同段 369-6地號土地未與其他道路聯通,369-1地號土地與對外道 路聯通狀態與前案判決時之對外聯通狀態相同,抗告人除提 出前開土地合併之事實發生外,並無關於369-1地號土地與 公路聯絡情形之新事實提出,是前案判決既經確定,除適用 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及本院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上 述主張,洵非有理。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聲明與已確定之前案訴訟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