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1號
CYDV,110,簡,2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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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振助



被 告 王騏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3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8。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民路與杭州五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杭州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倪葳,沿杭 州五街由東往西駛至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 入路口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内側腓腸肌斷裂之傷害。案經本院以10



9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1,132元。
2、醫療用品:7,174元。
3、看護費用:78,000元。。
4、機車修繕費用:25,650元。
5、工作損失:141,600元。
6、交通費:1萬元。
7、復健費用:11,229元。
8、未來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萬元。
9、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0、原告總計請求464,785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8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判 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3、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原告於夜間駕駛機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主因。被告於夜間 駕駛汽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96 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4頁)。 4、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5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於夜間駕駛機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原告為肇主 因。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原告亦自認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卷第56頁)。足證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係肇事次因,原告係肇事主 因,且原告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定。本 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從而被告因開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計81,132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證(本院10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5-23頁、本院卷 第65、67頁)。
⑵原告支付醫療用品計6,374元,此有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證 (本院10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29-33頁)。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5月6日受傷入院急診,於同月7日 施行復位併內固定併肌腱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即至109年6月7日),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1100107號函可 證(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自108年5月6日至108年6月7 日計33日需人照顧。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為66,000元 (2千×33)。
⑷本件車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周素蓮



有,此有行照可證(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並非因機車 受損害,嗣經本院請原告補正,原告僅提出周素蓮之委任 書,此有筆錄、委任書可證(本院卷第65、75頁)。故原 告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機 車修繕費用25,650元,並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原告於108年5月6日受傷手術後需休養4個月, 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20日 戴德森字第109110010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頁)。原告 月薪為23,600元,此有布蕾可絲案件執行薪資請領單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94,400元(23600×4)。
⑹交通費:原告自雲林縣虎尾鎮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醫之 車資每趟為865元,來回1,730元,此有查詢單可證(本院 卷第79頁)。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3次(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9日),此 有收據可證(本院10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9-13頁 ),以上車資為5,190元(1730×3)。原告復工後自嘉義 市民生南路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醫之車資每趟為230元 ,來回460元,有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79頁)。原告出 院復工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次(108年9月12日), 此有收據可證(本院109年朴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5頁 ),以上車資為460元。至於原告主張109年3月12日、109 年6月4日、109年12月24日之就醫車資,因未見原告提出 就醫收據,故此部分不應准許。以上合計就醫車資為5,65 0元(5190+460)。
⑺原告支付復健費用11,229元(5780+3949+1500),此有宏 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樂點職能治療所 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69頁)。
⑻原告日後尚須取出鋼釘,其手術費用不會超1萬元,故原告 請求日後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 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 法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自應准許。又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有工作, 月薪約22,000元,未婚,沒有財產。此為原告所陳明(本 院卷第56頁),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⑽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為額為374,785元(81132+63 74+66000+94400+5650+11,229+1萬+10萬)。(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2、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112,436元(374,785×30%,元以下四捨五 入)。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112,436元之事 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12,4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 號卷第43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 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09 年8月25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112,436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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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