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榮輝
相 對 人 詹凱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故實 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 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1號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 票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簽,係 遭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係遭他人所 偽造乙節,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19日 2,500,000元 109年8月10日 CH494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