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姚采彤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耿良
代 理 人 林采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由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相對人不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 抗告,有該案訴訟卷宗可佐。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4,026元(詳如本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準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0, 7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