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號
CYDV,110,司繼,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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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振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振城(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振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振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城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 經查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對其所遺財產無法行使徵起應 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 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城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依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 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 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 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 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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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