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汪玉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莊汪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汪玉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莊汪玉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汪玉蘭之債權人,惟其 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查被 繼承人仍遺有不動產,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權 益,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汪玉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 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 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 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 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張 育瑋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