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6號
CYDV,109,訴,886,202102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顯揚
被 告 蔡豪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新臺幣(下同)174,000元(本院卷第5頁),後於 110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38頁),被告當庭不爭執,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O樓O房屋住戶, 明知其所有之車位在上開大樓地下1層編號40、41號車位 ,亦明知上開大樓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屬原告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月某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地下2層編號7、8、 9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佔為己有,除自行製作停車 位使用牌,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橫放在地下2層編號7、8、9號車位,並 張貼出租上揭車位之廣告訊息,屢經原告派員登訪及以存 證信函告知勸導,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97號對被告因竊佔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判。
(二)就民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致原告受有自



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三個車位,相當於租金174,000 元(每個月租金2,000元×3單位)之損失;另依107年12月 23日修訂之富甲天下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凡未經正式承租或拒繳租金或霸佔法定 停車位或他人停車位,經口頭及書面勸阻不聽者,其違反 規約期間得每日追懲,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是自10 7年12月24日迄109年8月12日尚應罰1,435,200元(598日× 24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00元。(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1、被告依給付原告1,609,2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判決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土地是被告的,防空洞是警察局的,不是原告的土地,也 不是原告的車位,原告不當占有。被告有地下室十八分之 一的持分,是原告跟被告借,卻沒有還被告,原告不可以 向被告請求。原告是向被告要租金,原告租給別人是一個 月2,000元,結果原告向被告要一個月的租金是2,500元。 被告是107年11月18日才開始占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原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富甲天下大樓O樓O房屋住戶 ,明知其所有之車位在上開大樓地下1層編號40、41號車 位,亦明知系爭停車位屬富甲天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認原告就其所有地下1層之 車位數量分配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 之犯意,自107年4月1日起,未經富甲天下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系爭停車位佔為己有,除自行製 作停車位使用牌,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外,並張貼出 租上揭車位之廣告訊息,及「任意在此停車者,一次罰款 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示,經原告派員登訪及以存 證信函告知,惟仍拒不返還,迄至109年10月9日,始將前 開車位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可信屬真實。
(二)原告依富甲天下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請求1,435,20



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2、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 處罰者,僅限於竊佔罪行,此經調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查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一事,非屬本 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 告給付違反系爭規約1,435,200元,於法不合,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佔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 得利數額174,000元(每個月租金2,000元×3單位)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未經富甲天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逕自將系爭停車位佔為己有或出租予他人, 迄至109年10月9日,始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事實,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乙節,且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 自陳大約是107年4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一情,有系 爭刑事案件筆錄影本(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件抗辯自107年11月18日才開始占用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自用或出租予他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受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原告請求107年4月至109年8月止 (計29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74,000元(每個月 租金2,000元×3單位×29個月)核屬有據,自屬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8月14日,109年 度附民字第181號卷第3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000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