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鳳仙
被 告 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邀同被告洪麗華、謝子揚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 約定書,保證被告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 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 借用150萬元,並簽有借據為證,上述借款目前僅攤還本息 至109年7月18日,尚積欠本金1,257,51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迄未清償,依 被告等所立約定書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春來、 洪麗華、謝子揚等3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及「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478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1紙、約定 書4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 規定,應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新台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300,000 251,504 108.10.18 113.10.18 109.7.18 年息 2.25% 自109.7.18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9.8.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2 借據 1,200,000 1,006,007 108.10.18 113.10.18 109.7.18 年息 2.25% 自109.7.18起 至清償日止 自109.8.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合計 1,500,000 1,257,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