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鳳仙
被 告 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春來
被 告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木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木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等 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香木公 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香木公司於1 08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上述借款攤還至1 09年7月18日尚欠本金2,716,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香木公司迄未清償,依被告所立約定書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春來、洪麗華、謝子揚等3人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7、63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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