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翁嘉振
翁詠傑(即翁嘉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翁間(開)石 管理人翁進卿
翁嘉瑞
陳鉑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 祀公業翁間(開)石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 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開)石之派下員有所爭 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原告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原告是否 為派下員,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原告以其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訴外人翁建虱,翁建虱與 訴外人翁建廉為同宗兄弟,翁建廉之孫為訴外人翁進鐵,原 告則均為翁進鐵之子。翁進鐵之名字,與被告主張之派下員 即訴外人翁居全、翁居票所生之子一樣,均取中間字體相同 字為名,此乃民間子孫同宗不同房時之取名習俗,依此可證
原告確實為翁間石之子孫。
㈡、被告雖辯稱翁建虱僅為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設 立人云云。惟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 )推派翁建虱為設立人(管理人),並有祭祀之事實,原告 之祖先因而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54番地 (即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詎被 告翁間石祭祀公業竟否認原告派下員之身分,未通知原告即 逕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嗣又以支 付他人酬勞為由,於106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翁嘉 瑞、陳鉑源,被告所為顯已損失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㈢、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雖辯稱設立人為翁建根,然並未提出文 字資料為憑,難信為真實。況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函 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 。而依被告所述,設立人翁居票當時年僅8歲,卻任由其他 不相關之派下員做主,委託外人為管理人,實屬非法且不合 理。依此推論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翁建虱是經全體 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選為設立人(管理人),而原告既為 翁建虱之同宗親兄弟,則原告是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無誤。
㈣、並聲明:原告為祭祀公業翁間石之子孫,並有祭祀之事實, 確認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暨台灣省文獻會編 印台灣私法所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始有派下權,並非享祀 者之子孫均有派下權,且派下現員須有祭拜事實。而被告翁 間石祭祀公業於明治38年創立,斯時由訴外人翁建根發起設 立,並由訴外人翁硯、翁建喂與翁建根為設立人,翁建虱則 為外聘管理人,嗣翁建根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翁居票繼承 。原告雖為翁間石之子孫,但並非設立人或管理人之子孫, 且原告縱有祭拜翁間石,然並未祭拜設立人翁居票,是原告 確實非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陳鉑源雖因清理祭祀公業之酬勞,而為系爭土地40%共有 人,然被告陳鉑源非派下員,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應與被告 陳鉑源無涉。
㈢、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需經派下員3分之2同意而選任 云云。然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嘉義縣政府函所載,派 下員管理人資格無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且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翁建虱與翁建廉為同宗兄弟,翁建廉之孫為訴外人翁進鐵, 原告翁嘉振與翁嘉尚則均為翁進鐵之子,原告並為享祀人翁 間石之子孫。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 3年7月16日公告載有設立人為翁建根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該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3年9月2日准 予發給證明;嗣訴外人翁進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聲請被告 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翁居票變動為翁進卿,經該所於 103年9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翁進卿以被告翁間石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漏列為由,申請辦理變更派下員名稱,並將翁 硯、翁建碨增列為設立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翁首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241頁)、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准予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函(見本院卷第217-222頁)等件為憑,並有嘉義縣中埔鄉 公所於109年10月6日函檢附之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派下員名 冊、財產清冊、現任管理資料及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55-147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 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 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祭祀 公業翁間石係由翁建根所設立乙節,業經其管理人翁進卿於 向中埔鄉公所申請規約訂定及管理人變動案時,提出之亡 翁間石管理規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申 請案經中埔鄉公所依規定公告期滿後,並無人提出異議,依 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其設立人、派下員即告確定,堪
認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設立人為翁建根。
㈢、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固有多種,惟派下資格 之認定,仍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雖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特定祖先即設 立目的,然亦僅及於此,享祀人及其後裔仍無派下權(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設立人為訴外人翁建虱,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又縱認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 設立人為翁建虱,而原告另主張伊等為翁建虱之同宗兄弟翁 建廉之繼承人,故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云云。惟 查,翁建廉與翁建虱僅係同宗兄弟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相互間有繼承之事實,則原告雖為翁建廉之繼承人,其 既非其等所主張之設立人翁建虱之繼承人,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即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 請求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 鉑源雖因清理祭祀公業之酬勞,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四而成為共有人,然被告陳鉑源非派下員,本件確認派 下權之訴應與被告陳鉑源無涉。原告對被告陳鉑源起訴請求 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