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6號
CYDV,109,訴,656,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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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岳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涂朝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
 ㈠緣兩造前有漁貨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李建漢一同前往被告之養殖場,當天被告偕 同訴外人李國祥等5人,在被告授意下,由李國祥等人先動 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毆打後被告隨即拿出本票要原 告簽名,原告表示不願意後,李國祥等人開始不斷拿鐵棍敲 地板、使用電擊棒發出聲音恫嚇原告,原告再次表示相關款 項均已在107年4月11日協商付清,且原告當時虧損千萬,李 國祥隨即要其姪子拿出腰間手槍在原告面前展示,原告看到 槍枝後,怕失去性命因此同意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共計9張 本票,被告亦要求李建漢簽名擔保。
 ㈡由原告提出的原證4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的對  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已承認在108年8月25日,唆使李國祥 等人有毆打原告,且毆打後有準備槍枝與武器脅迫原告簽立 本票,且稱原告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情,原告受被告涂朝楝 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本票,更足見兩造並無任何債權。 ㈢原告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依民法第92條 規定,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因為被告在108年8月25日後, 仍不斷以訊息脅迫原告,要持原告簽發的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執行原告財產,因此被告的脅迫是持續而未中斷,故



原告在109年9月,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的意思 表示,並未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爰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被告強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是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㈠被告明知原告已無積欠其任何款項,竟夥同訴外人李國祥等 人毆打原告,並拿出電擊棒等武器脅迫原告,且原告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180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縱然認定原告未在民法第93條規定的脅迫終止後的1 年除斥前間撤銷受脅迫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強暴脅迫的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 爭本票債務,即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以廢止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㈠被告既然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 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且依上開所述,原 告在107年4月11日即已將款項全部付清,有兩造107年4月11 日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在卷可稽,故系 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仍有債務關係,是臨訟之詞,係為掩飾其強 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的行為,可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 業已消滅: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馮慧芹106年4月29日及1 1月7日對話記錄,抗辯原告仍有既欠被告款項。惟原告提出 之原證2之上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內容是被告親自記載,且 填寫日期是107年1月11日,較上開對話記錄為後,顯見兩造 確實有協議以原證2上的給付方式給付款項,並已結清所有 貨款。
 ⒉另兩造在106年12月31日就漁貨款項協商討論,協議原告給付 如原證2上的金額後,兩造在106年12月31日前之貨款就全數 結清,有原證5之兩造間106年12月31日錄音及譯文可證,故 被告以日期較前之協商對話抗辯原告仍有積欠被告貨款,系 爭本票是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然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⒊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對帳單,均為



被告自行填寫,均無原告簽名確認,是上開對帳單均是被告 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附表2之漁貨。原告已依照兩造協議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100萬元,共計30 0萬元,並取得由被告填載「貨款協議付清」的收據,並再 依協議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竟抗辯上開「貨款協議付清」之收據,並非貨款全數 付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故原告已無積欠被 告貨款,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有指示訴外人李國祥前往原告處商討兩造 債務問題,內容如原證8譯文所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故 原告始於108年8月25日前往被告上開養殖場。被告竟提出被 證3之原告與訴外人對話截圖,辯稱兩造係因有債務,原告 才前往被告養殖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證據是 曲解原告對話之真意,是斷章取義結果,故被告抗辯顯不足 採。
㈣原告計簽發9張本票,因訴訟裁判費用及其他本票尚未到期之 關係,本件爰先為一部分請求。    
四、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受脅迫之 時點,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時間,且原告主張 均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 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 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 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 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 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 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 先須有使人内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 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 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 脅迫者内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遭被被告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貴任。
 ㈡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108 年8月25日現場有鐵棍、電擊棒等物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原證4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錄音譯文,被告均 稱不知當時事發經過,且聽到碰的一聲,以阻止現場情況, 李建漢並有附和被告說明的情況,顯見當時現場並無原告所 稱鐵棍、電擊棒等物品,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退步言,本件已逾108年8月25日1年,即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 的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 迫意思表示。
二、承上開所述,現場並無任何鐵棍、電擊棒等物品或有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迄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則 本件無民法第198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原告固提出手寫北海岸養殖場出貨單及106年12月31日錄音 內容,主張兩造已協議結清貨款云云。然查,兩造間仍有價 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31日之兩造對話、109年2月 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對話等錄音及譯文,亦不否認原告 提出之原證2(被告誤載為原證3)之北海岸養殖紙張上填寫 的內容。然查:
  ⒈上開106年12月31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僅是表示原告 暫時還款350萬元,其餘款項待原告有能力時再償還,即 仍會向原告追償305萬元外之剩餘款項,故原告償還之350 萬元僅係部分償還,並非清償全部價款。
  ⒉上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之記載僅是說明原告償還350萬元。 而是因為原告與李建漢係向其等家人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 之款項,所以向被告表示需有向其等家人交代之證據。被 告從未表示債務一筆勾銷,只是表示積欠的價款慢慢償還 即可。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確實承認兩造間存有買賣 漁貨之關係。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馮慧芹106年4月29日及 11月7日對話內容,及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向被告購 買漁貨之帳單明細,兩造間確實有漁魚貨買賣,且原告在10 6年11月7日承認積欠被告之價款有1,532萬0,150元,是扣除 原告還款350萬元,原告尚積欠1,182萬0,150元之價款。且 觀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李建漢之錄音譯文,在被告提及不



知情108年8月25日經過,及8月25日無暴力脅迫行為,與原 告尚積欠1,532萬0,150元款項等情時,李建漢都有附和而為 表示反對。
 ㈢被告經營觀賞魚之買賣為業,是由業務經理以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繫協商收款等事宜,而由原告與業務經理於108年8月20 日對話記錄可知,可知原告已表示與被告見面討論,而非否 認債物之存在,若原告款項已結清完畢,原告只需表示款項 已結清,無須向業務經理表示會與被告約時間討論,故原告 於108年8月25日確實為與被告協商剩餘款項償還之問題。 ㈣108年8月25日時,原告積欠款項為1,182萬0,150元,因其無 力一次償還,因此兩造當時協商同意原告償還總計900萬元 ,以每年償還100萬元之方式,分9年償還,最後3年,由李 建漢一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李建漢之錄 音譯文,被告提及原告積欠之價款餘額,及當時折讓為900 萬元,分9年償還等情,李建漢均無反對或反駁之意思,顯 然李建漢知情原告積欠被告1,182萬0,150元價款乙事。 ㈤事實上原告林岳平提出109年2月2日之錄音電磁紀錄並非完整 ,因於該錄音檔聲軌0分0秒時,有高頻之尖銳聲,顯見前半 段之錄音内容已遭原告刪減,而當日李建漢至嘉義拜訪被告 時,一開始即表示償還期間可否再拉長、可否再協商債務金 額等語,均可見李建漢亦承認兩造間確實尚有款價未為清償 。
 ㈥綜上,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等共計9張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 被告900萬元之價款,且李建漢與原告共有簽發後三年之本 票作為擔保,更有上開被告與李建漢錄音及譯文可證,故系 爭本票確實有價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四、原告提出多次錄音及譯文,但卻沒有最重要的108年8月25日 兩造協商之錄音及譯文。是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漢是自行 南下,及上開業務經理與原告之對話内容,與8月25日與8月 8日相隔時間已久,原告更在此段期間往返大陸等情,顯然 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行為,因原告自行南下更有時間準 備錄音,則8月25日原告應有錄音,迄今均未提出,可見當 日原告確實坦承欠債問题,並願分期償還,而與李建漢共同 簽發本票等情。再者,原告是到被告養殖觀賞魚之處協商, 因觀賞魚價值高昂,且照料困難,故該處各處均有設置眾多 監視錄影機,原告亦知悉此事,均有錄影及錄音存檔,但監 視錄影機本質上是重複存檔,只要達到一定期間原本留存之 錄影畫面,即會被新的錄影畫面蓋過,而無法讀取或復原, 若108年8月25日有脅迫、壓制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 雖然原告於離去後確實立即就醫,卻未至警局立即報案,亦



無由員警到場查扣錄影畫面,由此推論即可知當日並無脅迫 之情事。原告待109年3月始報案提告刑事,後於109年9月間 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原告之前後行為確實有令人疑義之處 。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6 年11月7 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0,150 元。
㈡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曾就上開債務為協商討論,內容為原 證5譯文所示。
㈢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給付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與被 告;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 ㈣原證2 所示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記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 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議付清」 為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當日所簽寫。
㈤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有指示訴外人李國祥前往原告處商討兩造 債務問題,內容如原證8譯文所示。
㈥原告及訴外人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自行從桃園一同前往被 告經營之養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原告 及訴外人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簽發如被告所提附表1 所示 之9紙本票(本院卷第85頁),並交付予被告。 ㈦原告於108年8月25日22時56分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症 狀為左臉部及眼疼痛、診斷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 膜挫傷。
㈧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打電話(原告林岳平未接通 )、傳訊息給原告「今天25號,有要還款嗎?」。二、雙方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是受強暴脅迫而簽發? ㈡原告依民法198 條主張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92 條、第93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受脅迫而簽發: ㈠證人李建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現場有 多少人?)對方總共有5 人,其中有被告涂朝棟及訴外人李 國祥,其餘3人我不認識。另外就我與原告林岳平;(問: 在現場發生何事情?)我們在現場,訴外人李國祥就與原告 發生衝突出手打原告,後來就拿武器出來,並拿本票出來, 且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問:你看到拿什麼武器? 甩棍跟電擊棒。後來原告就簽立九張本票,並且要我在三張 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問:原告是否先被打,之後 才簽立本票?)是,應該是訴外人李國祥先出手,之後其他 人也有出手;(問:證人當天何時到及何時離開北海岸漁場 ?)約下午3-4點到,傍晚6-7點時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9至261頁)。
㈡原告於當日晚間22時56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其受 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核與證人李建漢證述情節相符 ,且原告離去被告處所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緊接,堪認原告主 張受被告等人之毆打而簽立系爭本票,足以採信。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應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已逾同法第93 條本文之除斥期間: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 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與證人李建漢自行駕車離去 一節,業經證人李建漢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不諱,足認原 告於駕車離去被告處所時已無再受脅迫之情,參諸前開說明 ,脅迫行為於斯時即為終止。是原告自108年8月25日簽發系 爭本票至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㈢綜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原告不能抗拒之行為簽發系爭本 票,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云云,然依民法第92條所定,構 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 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可以主張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返還及第198條廢止請求 之權利: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 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 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 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 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282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屬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是原告於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權期間過後,仍得 依上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
六、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6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7 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0,150元 ,復於106年12月31日曾就上開債務為協商討論,內容為原 證5譯文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 :「…(涂即被告)三百萬是有比較少啦,我本來是想說如 果你有五百萬,你留一百萬當本金,然後給我四百萬這樣子 ,那就等於這一件事情,棟哥對你承諾就是說,都不會再跟



你收了內,都不會再跟你收,就是等你很好過時,在(再)還 我就行了,要是你像一般這樣正常情形,我都不會再跟你收 了內。對吧。那就…算差太多了了吧!你就一千多萬剩下三 百萬。…你…你就這樣子啦阿龍,我是覺得這樣,你都盡力就 好,你這三百萬先給我,但是我是希望你如果有朋友願意借 你比較省的,你再跟他借一百萬這樣子。…這樣子棟哥那邊 就全部都清了,等於一千五百萬左右對吧!…一千五百萬棟 哥全部都不跟你拿了,這一兩年、幾年、五年我都不會跟你 拿,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阿龍真的存得很有錢的時候,你在 (再)自己還我就好了。…所以說有這些問題,當然依照我們 那麼久的朋友,我可以對你幫忙就幫忙,但是我想說你這個 三百萬你跟他確認也好,萬一你如果借不到錢就算了,但是 如果有借到應該再多一百萬給我,這樣比較好,這個就是你 自己的良心去做就好了,我也不是跟你說什麼啦。…你也是 要…,就像棟哥跟你說,比如三百跟他確定,阿然後你如果 有收到客票一百也好,這樣你就拿到張客票給我也好,還是 說,你的構想就是說這一百,你就再晚,還是說你就半年還 是一年你再給我也沒關係,這樣你知道嗎?阿因為這個時間 等於就是說一千五百萬我就都沒再跟你收了,這樣你聽得懂 意思嗎?我昨天跟你說也是這樣子,但是我希望,我本來是 說他如果給你五百,阿你留一百做生意,你就四百給我,他 如果給你六百,當然你就留兩百做生意,對吧!…就是說你 有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總共四百給我這樣就好了。…那剩 下的我就不再跟你要,就等你真的過很好再說了啦。」等語 (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明確,顯見被告對兩造前揭 債務,要求原告先返還三百萬元之債務,如果有能力再返還 一百萬元,其餘的部分即不再向原告請求之意甚明,被告辯 以其未有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云云,縱屬為真,依前開規 定,其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了解,即難以其真意保留對原告 為主張。
 ㈢佐以被告於上開協商後11日之107年1月11日於原證2 (附於 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記載「付現金貳佰 萬元正、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 議付清」等字樣,且之後兩造交易即改為現金交易等情,顯 見兩造就前揭債務以350萬元清償確有合意,並經原告履行 ,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兩造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原 因關係,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主張。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97條、第198條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2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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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