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何宋賢
林李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所為的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何李秋桂」的記載,應該更正成「林李秋桂」。
理 由
一、判決如果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可以 依據聲請或者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述判決主文欄內把被告林李秋桂誤寫成何李 秋桂,應該依據原告的聲請,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