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謝政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經環保署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下稱公害委員會)以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 害糾紛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對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私權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所述,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 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裁決 書如經雙方達成合意,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在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6月5日即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未遲誤上開期間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公害委員會並無適用公害糾紛處理法及依該法裁處原告 之權限,故系爭裁決書之作成顯有瑕疵存在: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文意、目的及歷史解釋,「所 謂「公害」必須破壞生存環境,而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 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參酌81年2月1日立法理由:「一、 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 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 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者為 杜爭議,將公害範圍限於破壞生存環境,而有損害國民健 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為限。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 卷第7期院會紀錄:「1、原草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害之 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 案」第四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水污 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 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 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 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 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 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 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惟本院委員 趙少康等64人所提「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18條所規定 公害之定義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 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言。其範圍 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 公害者。」以上兩定義相較,實以後者較為明確,爰參照 其條文,而規定為「本法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 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 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污染、地盤下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顯見原草案所定公害,範圍包括損害 國民健康、財產、自然資源三者。而最後立法者通過者則 限縮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參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公字第3號民事判決)。是公害所造 成之民事糾紛,以該公害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 之虞始符合該立法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包含一般財產上之 損害。
(二)而本件係原告工廠是否有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而使被告 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非屬於損害國民健康或有
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公害,與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 所定公害有間,換言之即非公害糾紛處理法所定之公害, 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本即不應受理,而應使被告另 行向法院提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故該裁定書之作成 與法顯有未合,而有嚴重瑕疵之存在,應予撤銷。(三)另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108年4月15 日藥試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及其檢驗報告(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年裁字第088884號謝政榮與鑫立鑄造廠有限 公司間公害糾紛裁決申請案卷「下稱系爭裁決卷」,卷一 第120頁至122頁)原告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之損失為原告所 造成;原告自始即爭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就本件爭議所為之抽驗樣品、檢驗程序有瑕疵,然環保署 均未將本件爭議即被告所種植作物之損害是否因原告鑄造 廠所排放之氣體中汙染物所致送請專業定,準此,前開函 文不應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四)針對朴子工業區清查報告(下稱系爭清查報告,即系爭裁 決卷一第123至136頁),原告認為公害委員會不能以原告 為朴子市工業區內唯一之鑄造廠,即認為原告有排放氟化 物。
(五)針對朴子市工業區鑫立鑄造、OO、OO、OOOO粒狀物排放擴 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1,系爭裁決卷一第137至148 頁)之意見如下:
1、查環保署僅以原告經核准之許可排放量作為模擬基礎,此 部分與實際情形不符。
2、次查,原告為避免自己造成空氣汙染,在廠區內裝設10台 集塵器,然環保署人員抽樣時,僅就其中1台集塵器之集 塵袋中抽樣,並就抽樣結果乘於10倍,並以此作為系爭擴 散模擬報告之基礎。此種抽樣及檢驗結論顯有瑕疵存在。 原告應自原告廠區勘驗,以確定環保署卷宗內所記載之資 料與主張是否相符。
3、再查,環保署人員抽樣時,係就原告集塵袋中取樣。而集 塵袋中即原告避免將汙染物質排放至外,所為之防護措施 ,若環保署人員認為原告有排放汙染物質,應從空氣中取 樣,顯見前開模擬報告基礎資料瑕疵重大。準此,原告主 張應重新檢測經原告集塵器後所排放之空氣,以確定系爭 裁決書及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針對朴子市工業區鑫立鑄造、OO、OO、OOOO粒狀物排放擴 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2,系爭裁決卷一第228至239 頁,)之意見如下:
1、環保署僅以原告經核准之許可排放量作為模擬基礎,此部
分與實際情形不符。
2、次查,原告為避免自己造成空氣汙染,在廠區内裝設10台 集塵器,然環保署人員抽樣時,僅就其中1台集塵器之集 塵袋中抽樣,並就抽樣結果乘於10倍,並以此作為擴散模 擬報告之基礎。此種抽樣及檢驗結論顯有瑕疵存在。原告 主張兩造及鈞院應自原告廠區勘驗,以確定環保署卷宗内 所記載之資料與主張是否相符。
3、再查,環保署人員抽樣時,係就原告集塵袋中取樣。而集 塵袋中即原告避免將汙染物質排放至外,所為之防護措施 ,若環保署人員認為原告有排放汙染物質,應從空氣中取 樣,顯見前開模擬報告基礎資料瑕疵重大。準此,原告主 張應重新檢測經原告集塵器後所排放之空氣,以確定系爭 裁決書及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七)針對當庭勘驗之影片「一、鑄造廠偷排粉塵居民空拍抓到 了!二、工廠屋頂排放粉塵網友空拍檢舉」兩支影片中之 工廠為原告使用。但前開影片所稱之「灰塵飛散」、「排 放物中有粉塵」均係拍攝者單方面解讀,且朴子工業區中 工廠眾多,造成四周灰塵飛散之工廠並無實據認定即為原 告。且原告為避免造成周圍居民空氣汙染,已於廠區內裝 設相當多空氣防制系統。故原告希望應將集塵器等防汙機 制所排放之空氣,送請專業機構做空氣檢測。
二、被告在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以 致無法外銷之損害,並非因原告工廠排放之氣體所致,原告 對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惟徵其草案條文說明可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 ,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 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 、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 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 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衹需證明加害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窖即可,不須 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足見本條立法初衷雖在規範危險事 業或危險活動,但仍要求被害人須舉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性,且其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等事實,始認被害人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二)系爭裁決書略稱「相對人對其製程所產生之粒狀汙染物的 防制措施係透過袋式集塵式加以控制,多數粒狀物均能被 袋式集塵器收集,污染防治效率雖可達95%,惟仍有部分 粒狀物在製程即控制設備中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嘉 義縣環保局針對鑫立鑄造廠等3家廠商透過袋式集塵器防 制製程產生的粒狀汙染物所蒐集之集塵輝進行檢測,結果 顯示相對人之集塵灰中含有479mg/kg之氟化物…另於109年 3月25日於相對人工廠內P003及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管道 中粒狀汙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濃度,結果顯示P003排放 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3.97xl0-3mg/N㎥、P004排放管道 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 2.64xl0-3mg/N㎥…足證相對人提出 其排放管道氣體中未檢出幅含量之檢測數據,顯不足採信 」云云。然查:
1、原告依據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所設置防制措施中之 袋式集塵器,其污染防制效率已高達95%以上,顯然相當 配合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然系爭裁決書之理由竟 要求原告須將污染防制效率達到100%,否則即需就無從證 明因果關係之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該理由顯屬牽強。 2、次查,系爭裁決書竟以袋式集塵器所蒐集之集塵灰進行檢 測,而非以採集經過前開防制措施後之氣體或固體作為檢 驗基礎,此於法、於常理顯有未合。蓋因袋式集塵器係以 收集汙染物為目的,對袋式集塵器中之汙染物進行檢測, 並無法證明原告經前開防制措施處理程序後所排出之氣體 或固體,係造成被告主張其劍蘭農作物受有損害之原因。 3、再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P003及 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管道中粒狀汙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 濃度,結果顯示P003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僅3.97 xl0-3mg/N㎥,即每一立方公尺僅0.00397mg;P004排放管
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 2.64xl0-3mg/N㎥,即每一立方公 尺僅不到0.00264mg之氟化物含量,顯見其濃度相當輕微 ,顯不足以造成被告所述其所植栽劍蘭之葉片有枯竭及花 苞末端黃化等情形。
4、綜上所述,環保署以採集經過汙染防制措施前之集塵袋中 之灰塵進行檢驗,並以檢驗結果中呈現有氟化物之成分, 因而作為認定原告有造成毀損被告劍蘭作物之因果關係, 該認定顯屬過遽,與一般常情實有未符。再者,環保署經 原告反應後,始於109年3月25日採集排放管道中之灰塵作 為檢驗基礎,然檢驗結果已明確顯示經過汙染防制措施後 之氟化物含量相當低微,可等同於未排放具有氟化物之氣 體,如再經過排放孔後溢散置大氣層中,是否僅會唯獨造 成被告所述其劍蘭農作物之損害,而對於周圍之稻米、劍 蘭及玉米卻未造成任何損害,已顯有疑問存在。(三)系爭裁決書另稱「環保局現場查核時所攝廠房內集塵灰回 收區上方周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集塵灰累積等照片顯示 在環境風力作用下,相對人蒐集之集塵灰,顯會經由廠房 及周邊逸散。參以相對人於朴子工業區營運已久,現有製 程操作已達25年,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相對人 公司為朴子工業區汙染之主要貢獻者」云云。然查: 1、系爭裁決書僅以廠房內有灰塵,在未做任何檢測之下,逕 自行臆測並稱廠房內之灰塵即屬集塵袋外洩具有氟化物成 分之集塵灰,該論斷顯屬過鉅,且無任何證據或研究報告 可供支持系爭裁決書之主張。
2、次查,原告既於朴子工業區營運長達25年之久,而相關之 汙染防制措施亦已運行長達25年,然過去25年從未有附近 農田主張其農作物、劍蘭受有氟化物之汙染導致葉面泛黃 等事,若原告之汙染防制措施不足而有造成附近農作物汙 染之危險,則該汙染情事應早該發生。且工業區附近農田 所佔之區域相當廣闊,有相當多的農民種植稻米、劍蘭及 玉米等農作物,然卻僅有被告主張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劍 蘭葉面發生枯萎、黃化等情形,此與一般因工廠未有任何 防制措施造成含有氟化物之灰塵溢散至廠房外,而有大範 圍汙染並損害農作物之情形顯然不符。
3、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僅以工廠內有許多灰塵逕而論斷此 即屬具氟化物之粒狀汙染物,該論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支 撐;且原告工廠已運行25年之久,透過汙染防制措施後排 放經淨化之氣體亦已達25年,曾未有附近農田反應其農作 物受到損害,前情均可顯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亦得顯現
系爭裁決書作成有諸多重大瑕疵存在。
(四)系爭裁決書再稱「汙染物侵入植體之方式可分為固態及氣 態兩類汙染物…氣態汙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亦 可能經過乾式或濕式沉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 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而言,氟進入葉片 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 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本 件相對人製造成品的製程產生之汙染物與申請人所種植之 劍蘭葉片枯竭、花苞末端黃化等現象,無法排除因果關係 。相對人辯稱公司製程中沒有氟的成分,且有作煙囪檢測 ,均無氟化物存在;縱使有產生氟化物,亦透過袋式集塵 器防治控管,並非本事件汙染者,與申請人所種植之劍蘭 葉面枯萎、黃化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相對人另抗辯申 請人耕種及管理方式不當,亦可能導致損害,惟並未舉證 非氟化物造成損害,抗辯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18日下午2點20分至3點至朴 子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惟 稽查人員當場並未見粉塵逸散,亦未聞異味,至於因空氣 污染而至蘭花受損等語,均是被告之陳述,並無法因此認 被告之蘭花受損與原告有關。且同日稽查人員亦採集並檢 測周圍地下水,其檢測結果為「pH7.24、水溫22°C」、「 水色清澈透明」、「溶氧6.7mg/L」、「無味道」,並帶 回檢驗。而稽查案件報告亦指出「附近田區之作物為水稻 ,未見受損情事,另在系爭模擬報告中亦指出位於被告農 地旁邊之「田區週邊雜項作物如南美洲櫻桃及野莧之葉片 並無類似葉尖黃化現象」,自前開事證均足顯被告之農損 與空氣汙染並無關係,更與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氣體無關, 否則豈僅有被告之作物受損,而其他農作物均無受損情事 之理。
2、108年9月26日下午14時「謝政榮君申請與鑫立鑄造廠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公害糾紛調處會議會議 紀錄中亦明載吳委員OO稱「氟化物對植物的影響主要在於 此化合物遇水後,使PH值驟降,此結果將導致葉片枯萎的 情況」,然稽查人員採取被告土地周圍地下水源測試,pH 值為7.24,屬於中性,並無水源pH值驟降之情形;且稽查 人員亦於系爭模擬報告中記載周圍之農作物(南美櫻桃、 野莧及水稻)均無向被告所栽種劍蘭有葉尾枯黃、枯萎之 情形。依模擬報告所模擬之粒狀物排放擴散情形,周邊水 稻應係處於排放濃度最大之地域中,經專業書籍記載「氟 化物對水稻之傷害,會在其葉片邊緣出現黃化症狀,隨之
轉變成黃褐色,呈現葉尖與葉緣燒枯現象…水稻在穎花期 穗很容易受氟害,稻穀尖端會出現黑褐色病斑」,惟模擬 報告卻指出周圍水稻及農作物均無受損情形,亦得見周邊 水稻均無受氟化物傷害之現象,更足顯被告之農損與空氣 汙染並無關係,更與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氣體無關。 3、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及證據認為被告稱其種植之劍蘭有葉 面枯黃等情形,顯可能係被告自身施肥錯誤所致,故建請 環保署採集被告栽種劍蘭之土壤以進行檢測,然環保署不 但未針對該土壤進行檢測,竟於系爭裁決書逕自認定此須 由原告自行檢驗並舉證該土壤係造成被告所受損害之原因 。此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就證明損害與原告 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而有不符,亦與民法 第191條之3認縱使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仍要求被告應 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造成被告之損害等事之規定,顯有不符。
三、退步言之,設若被告所稱其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工廠排放之 氣體所致(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係請求所失利 益之損害賠償,惟系爭裁決書上認定該損害賠償之基準卻僅 憑被告所述,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確受有消極損害, 顯與法未合,亦足見系爭裁決書之不妥,其認定顯有瑕疵存 在: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又關於侵櫂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 害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同院89年 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系爭裁決書略稱「申請人主張其所種植之劍蘭葉片受相對 人等3家公司排放之氟化物及鉛之汙染而無法外銷及內銷 (因為花色不是國內所需),所受損害有外銷訂單之損失 148萬50元及另已裝箱後無法外銷拆箱銷毀紙箱之損害1萬 9,950元,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申請人損害 總金額為124萬6,598元」云云。
(四)然民法第191條之3僅減輕被告舉證證明損害與原告行為因 果關係,並未減輕或免除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 之範圍,惟被告僅稱其所栽種之劍蘭原得外銷,得接到外 銷訂單云云,卻均未提出該外銷訂單之證明,與前開最高 法院就被害人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仍要求被告須舉證證 明其實際上之損害額,以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等意旨不 符,更顯系爭裁決書逕依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受有124萬6,5 98元之損害甚為不妥。
(五)綜上所述,設若被告所稱其受之損害,係因原告工廠排放 之氣體所致(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係請求所 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惟裁決書上認定該損害賠償之基準卻 僅憑被告所述,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確受有消極損 害,顯與法未合,亦足見系爭裁決書之不妥,其認定顯有 瑕疵存在。
四、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及26日執行稽查檢測之固定汙 染源空氣排放檢驗報告中明確指出「氟化物」、「排氣組成 :CO2 ND<0.1(%)O2 20.8% CO ND<0.1(%)」顯見就環保局檢 測排放物數值氟化物數值中,僅發現有「CO2」、「O2」、 「CO」等常見氣體,並未見經檢測出氟化物(化學代號為「 F」)。而環保局人員至煙道排氣內部(尚未經過濾之內部 管道)中採集樣本,並於採樣前、後測試內部管道中所遺留 之氟化物,經採樣4管,僅3管測出有相當低微之洩漏量,顯 見經煙道過濾袋後,並無排放出氟化物一事甚明。被告於10 9年9月20日陳報中稱原告於半開放之空間中堆放含氟廢棄物 云云,非屬事實。
五、原告依照政府法規縣市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要求,設置數 種污染防制設備,防止污染物質之外放,但在裁決程序中,
原告履次向裁決機關表示,環保署之抽樣、檢查方式有瑕疵 ,若是認為原告空氣排放中夾帶氟化物,而造成被告作物受 損,應該是在排放口處收集空氣,進行污染檢測,但環保署 人員是在未經污染防制措施的集塵袋中收集樣本,此部分最 多只能說原告之污染防制措施良好,將污染物收集起來,並 無法證明原告排放之空氣中絕對含有氟化物且造成被告損害 ,故原告要求應該做空氣排放檢測,始能證明兩者間因果關 係。
六、被告臆測原告均將集塵灰堆放於廠房中,並隨風逸散云云, 此僅為被告臆測,且灰塵並不等於氟化物,而環保署亦未就 該灰塵抽樣檢測,如被告爭執,原告希望鈞院能到場勘驗, 或就該灰塵收集而為鑑定檢測。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979,2 0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不存在。
八、聲明:
(一)確認被告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108 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原告之979,20 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略以:
一、原告因排放含氟之汙染物,造成被告種植之劍蘭枯萎、黃化 ,以致無法外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然為公害案件而有 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2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公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 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 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 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屬之。另原告所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8年公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害所造成之民 事糾紛,需以該公害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始符合該立法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包含一般財產上之損害 。惟該見解是類似案件中唯一採此見解之法院。(二)是以,本案乃肇因於原告鑄鐵過程中持續產生、排放含有 氟化物之主要污染物(包含粒狀物及硫氧化物)所致,客 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 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告所栽種 之劍蘭出現葉片枯褐、花苞末端黃化,以及品質、收成數
量受到影響以致無法外銷之損害,堪認原告排放含氟汙染 物之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及前開實 務見解認定之「公害行為」,而本件因原告公害行為所造 成之民事糾紛當然為「公害糾紛」。
二、本件原告營運鑄鐵工廠因熔煉鋼鐵及澆鑄成形、脫模、珠擊 、研磨等程序而排放含氟汙染物之行為,造成被告栽植之劍 蘭受有汙染而枯褐,被告因而滯銷而受有損害,有民法191 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適用:
(一)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 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 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 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本條(即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上開危險責 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 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係我國鑄鐵產業的領先者 ,專攻灰口鑄鐵FC200-FC350及球狀石墨鑄鐵FCD450-700 ,而鑄鐵過程係須經由熔煉鋼鐵及澆鑄成形、脫模、珠擊 、研磨等程序,過程中會產生包片括粒狀物及琉氧化物等 污染物,其中粒狀物汙染物具氟化物,得藉由空氣傳播方 式逸散進而汙染環境,可見原告係從事鑄鐵產業製造危險 者;原告利用其等獨特生產技術生成,並已有三十七年外 銷經驗,外銷產品到歐洲、日本、澳洲、非洲、香港、中 東等國家,顯見原告因此等鑄鐵技術而獲有利益;且原告 得以透過數種污染防治設備防止汙染物質之外洩,具備控 制、分散危險之能力。換言之,原告鑄鐵過程中確實有致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存在,且原告亦具。備控制是項技 術之能力,並以此獲取銷售產品之營業利益,實非原告所 能或所敢否認。自顯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之 定義,是以,原告鑄鐵過程排放含氟汙染物之行為有民法 第191條之3適用。
三、本件既有民法191條之3之適用,應由原告對其鑄鐵行為未造 成侵害一事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益徵裁決書已 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裁決損害賠償範圍
及金額亦屬合理:
(一)查,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基礎係建立於損害分散之 分配正義,立法理由亦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之情 況下,若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須專業知 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 再者本件之爭議既係屬公害糾紛事件,若要求被告必須完 全負擔損害之舉證責任,將生不公、不正之情狀,故系爭 裁決書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本件原告之過失責任及原告 行為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倒置舉證責任洵屬合理且必要。
(二)再者,揆諸原告主張被告種植劍蘭葉面枯萎、黃化以致無 法外銷之損害並非原告排放氣體所致,其理由無非略以「 原告污染防治效率高達95 %已相當配合現行法規;系爭裁 決書以袋式集塵器內所蒐集之集塵灰進行檢測;周圍作物 如水稻、南美洲櫻桃、野莧未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如 開主張皆未能就其「鑄鐵行為未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舉 證責任,不足以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詳述如下: 1、經查,氟汙染係氟及其化合物所引起之環境汙染,在鑄造 業的融鎔程序中會有氟化物存在於鎔化爐的廢氣中,鑄造 業於預防、控制氟化物的排放,應以控制粒狀物的方式處 理,透過乾式除塵或濕式洗滌技術進行,雖原告自稱污染 防治效率達95 %,惟仍有部分粒狀物在製程及控制設備中 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參系爭裁決書第10至11頁)。亦即 原告鑄鐵過程排放之污染物仍會逸出進而影響周遭環境, 然,原告不僅未就污染防治措施之不足另覓解決問題之途 徑,反而自認其裝置之污染防治效率達95%即可就其排放 污染物所造成之損害免責!?顯係誤解法規之舉,邏輯上 亦有重大謬誤。更遑論原告主張充滿「我已經做一些污染 防治,其他的受害人得自行承擔」的自私錯誤心態。 2、次查,根據嘉義縣環保局現場查核所攝原告廠房內集塵灰 回收區上方周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集灰塵累積等照片顯 示,原告將其蒐集之含氟廢集灰塵堆置於廠區內大門旁「 半開放」之空間,依常理而言,在環境風力作用下,原告 於半開放空間堆積之集塵灰當然會隨風逸散至廠外(參系 爭裁決書第12頁)。由此可見,原告排放至廠外周遭環境 之含氟污染物,除藉由前述控制設備中透過逸散途徑釋出 外,尚有原告在毫無防治措施下堆積於廠內半開放空間之 集塵灰藉由風力作用飄散出去,而原告竟能大言不慚指摘
系爭裁決書存有「逕自行臆測廠房內之灰塵即屬集塵袋內 集塵灰之外洩」之謬誤,其主張顯屬無理。
3、再查,糸爭裁決書係透過現場勘查、檢測劍蘭葉片氟化物 含量、進行潛在汙染源許可排放量及污染物擴散模擬、以 ISCST3實行粒狀式排放之擴散模擬、依據檢測數據進行推 算,進而判斷原告為本件氟化物排放之主要貢獻者,且自 被告栽種劍蘭葉片檢測出之氟含量,越接近工業區濃度越 高,加諸原告並未盡到控管氟污染物質排放至廠外之注意 義務,在在證明原告種植劍蘭葉片枯褐、花苞黃化與原告 排放氟污染物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參系爭裁決書第15至 16頁),原告主張周圍作物如水稻、南美洲櫻桃、野莧未 受損害云云,既未有檢測數據說明該作物未受氟污染,每 種作物之氟污染物耐受度亦不同,受氟污染物污染後之病 徵亦不相同,非皆可一望即知,況其他作物是否同受其害 更與本案毫無關聯,不足以令原告對被告造成之明確損害 免責。
(三)末者,原告主張營運工廠25年來未有附近農田反應其農作 物受到侵害顯見被告主張無理由云云,惟附近農民歷年來 未反應不代表未受到侵害,反之,正因被告辛苦栽種之劍 蘭經年累月受到原告排放之氟化物污染,不堪損害、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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