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林金約
相 對 人 林逸民
林新燢
林進興
林錫陽
林建成
林逸嵩
林析右
林梓杓
林梓汴
林三尹
林梓辛
林群英
林士軒
林陳玉瑕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黃林鸞英
林國大
林嘉仁
林素昭(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富(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朱(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美(兼林寶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西澤
林旭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除相對人林逸民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相對人林逸民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26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第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後,本件聲請人與林逸民不服前開判 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26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均廢棄,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 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聲請人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提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然除相對人林逸民外,其餘 相對人則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除相對人林逸民應就相 等之額抵銷外,其餘部分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至相對人林逸民雖併列林逸嵩提出前開文書,然繳納 訴訟費用之人均非林逸嵩,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除相對人林逸民外) 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應賠付相對人林逸民 之訴訟費用額,均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複丈費與謄本費 3,275元 聲請人
2、 複丈費與謄本費 6,475元 聲請人
3、 複丈費與謄本費 6,475元 聲請人
4、 第二審裁判費 19,164元 聲請人
5、 複丈費與謄本費 5,750元 聲請人
6、 複丈費與謄本費 2,550元 聲請人
7、 鑑價費 30,000元 聲請人
8、 複丈費 600元 聲請人
合計 74,289元
附註:其中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逸民各支出19,164元。
乙、相對人林逸民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複丈費 22,625元
2、 第二審裁判費 19,164元
3、 鑑價費 40,000元
合計 81,789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74,289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25% 18,572元
2、 相對人林新燢 14% 10,400元
3、 相對人林進興 3% 2,229元
4、 相對人林嘉仁 3% 2,229元
5、 相對人林素昭 3%(連帶負擔) 2,229元 林國富
林素朱
林素美
6、 相對人林陳玉瑕 12.5%(連帶負擔) 9,286元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黃林鸞英
林國大
7、 相對人林西澤 8.5% 6,315元 8、 相對人林錫陽 0.5% 371元
9、 相對人林建成 0.5% 371元
10、 相對人林逸民 4.5% 3,343元
11、 相對人林逸嵩 4.5% 3,343元
12、 相對人林梓杓 2% 1,486元
13、 相對人林梓汴 2% 1,486元
14、 相對人林三尹 2% 1,486元
15、 相對人林梓辛 2% 1,486元 16、 相對人林群英 1% 743元
17、 相對人林士軒 6% 4,457元
18、 相對人林旭群 6% 4,457元
附表三、就相對人林逸民所預納訴訟費用81,789元,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與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25% 20,447元
附表四、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74,289元,經與其應負擔相對對人林逸民所預納訴訟費用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逸民差額17,104元(計算方式:3,343元-20,447元=-17,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