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林碧桂
黃慧真
黃清凉
羅淑玫
羅印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羅印冲
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遠孺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遠孺、林碧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慧真、黃清凉、羅淑玫、羅印祥 、羅印冲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郭玉雲之女、孫子女, 林郭玉雲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郭玉雲(女,18年9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於109年10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林遠孺、林碧桂為被繼承人林郭玉雲之女,為法定繼承人 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 遠孺、林碧桂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黃慧真、黃清凉 、羅淑玫、羅印祥、羅印冲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並無理由:
⒈林郭玉雲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林遠孺 、林碧桂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因被繼承人林郭 玉雲之長男林振德、次男林振輝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 代位繼承權利之林振德之子女、林振輝之子女未拋棄繼承 乙節,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5年度繼字第1118號、109年度繼字第457號等 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5年度 繼字第1043號公告1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 紀錄科查詢,亦無林振德之子女、林振輝之子女拋棄繼承 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 黃慧真、黃清凉、羅淑玫、羅印祥、羅印冲(孫子女部分 ),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即林振德之子女、 林振輝之子女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洵足認定,是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